原告:合肥中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辅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中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辅昊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中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22,827.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2,827.6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威海市电缆通道资源普测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威海市电缆通道资源普测项目工程,2016年1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金额为210,277.60元。后原告又承建被告发包的黄冈蕲春营配贯通工程,并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合同》,确认工程款为512,550元。上述两个项目工程款合计为722,827.60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622,827.60元未支付。2018年1月30日,被告员工张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合肥中宏的应付工程款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5月30日分两期结清欠款,逾期不付的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照上述《付款协议》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上海辅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威海项目服务合同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蕲春项目由于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未核查通过,且对存在的问题不予整改,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计算标准也过高。《付款协议》系张霞芹在受到人身安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电缆通道普测成果确认单》,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待核实。
本院认定意见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既不认可,也不予以否认,且亦未提供足以否定该份证据真实性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电缆通道普测成果确认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认可张某某的确签订过内容与该份协议相同的《付款协议》,不过张某某签署时人身安全收到威胁,是被迫签订的。被告申请张某某出庭佐证时,张某某认可该《付款协议》确实是其本人签署。
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付款协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其与安徽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及结算合同、被告确认的工作量确认单、结算明细,被告认为框架协议和结算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工作量确认单、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有待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结算合同、工作量确认单、结算明细,经与原件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存在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相关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其分别向安徽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张,被告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向安徽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是否收到需要核实。
本院认定意见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和结算合同等证据,原告提供的向安徽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开具给安徽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与涉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张某某手机中短信,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手机短信发信人身份不明,被告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给被告的函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意见为,该函件经与原件核对,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内容与涉案事实亦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另行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系争威海市电缆通道资源普测项目、黄冈蕲春项目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威海市电缆通道资源普测项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拟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威海市电缆通道资源普测项目实施服务,原告应按照山东电力公司发布的技术规范约定向被告提供项目实施服务,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或威海供电公司完成与项目实施相关的工作。原告应根据山东电力公司针对该项目发布的技术规范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工作成果,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应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合同单价为1,300元/公里,项目费用采用“背靠背”付款方式,在被告收到项目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被告财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等额发票和书面的付款申请,否则被告有权暂缓支付价款,但原告仍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代表被告的授权代表为张某某。
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两方工作人员(其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包括张某某)共同签署《电缆通道普测成果确认单》,载明原告作为普测单位,采集时间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共采集5个线路,采集长度为161.752公里。
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合同》(编号FH-****-****),约定双方就黄冈蕲春营配贯通数据采集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数量为1139,单价为450元,合同金额为512,550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由业主方签字的工作量确认单,经管控组确认无误后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50%,业主方项目验收通过支付到100%。(6%服务类增值税发票)。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全部业内资料提交完成后和项目验收通过的两个付款阶段,被告均应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核实并结算,等等。
2016年9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张某某)签署《工作量确认单》,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实施的湖北省黄冈市供电公司营配贯通数据采集实施服务项目,项目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原告工作内容为国家电网蕲春县供电公司农电漕河供电所、何铺供电所、官窑供电所、蕲州供电所营配贯通数据采集实施服务。四个供电所总计完成台区1,139个,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已于2016年8月13日完成全部成果资料的提交。
2016年9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何伟向原告方人员发电子邮件,内容为:这是内页检查出来的计量箱的问题,你明天带着资料过来一趟,我们看看这些问题。2016年9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吴某某回复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为:何总,这些计量箱有些台区情况我也不了解,我去问员工他们都问我要钱。麻烦你把我们的情况给张总汇报一下,按合同给我们结点钱吧。我也是没办法……
2016年10月2日被告方向原告员工吴某某、彭某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附件为黄冈项目管控组针对蕲春营配贯通数据采集成果进行抽检的报告,其中计量箱重复问题已经解决,应管控人员要求对于重复使用、造假、不符合规范的照片进行整改(主要为杆塔照片),“要求2015年10月7号以前完成整改”。当日吴某某回复该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蕲春项目按照合同要求,提交资料后10个工作日就结款50%,验收通过则全部结清。我们于2016年8月13日完成资料提交,至今日未收到任何相关款项,拖欠员工工资太久。您说的整改需要在按规定结款后方能安排人员解决。然而这些问题已经多次反应未果,望您在此跟张某某总经理沟通此事。
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国网湖北黄冈供电公司农网低压信息采录工程项目函件》,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于2016年4月承建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国网湖北黄冈供电公司农网低压信息采录工程项目—蕲春县供电公司,工作量:完成低压台区含户表1,299个台区。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如下问题,包括提交照片与实际不符、外业户表漏采、现场表箱条形码缺失。严重影响项目工程实施进度,迟迟不能验收,故无法支付项目进度款,等等。
2018年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针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威海市电缆通道资源普测项目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210,277.60元,已支付100,000元)、《黄冈蕲春营配贯通结算合同》(编号FH-****-****,合同总金额512,550元,未支付),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622,827.6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2018年2月10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472,827.60元。若被告延期未付,“则每天按0.5%计算”。张某某在该份材料下方签名。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某陈述,自己是被告负责销售工作的员工,曾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涉案的威海项目和黄冈蕲春项目,除上述项目外,还曾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过合肥低压项目扫尾工程,但没有实际履行。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的人员除了张某某以外,还有项目经理何伟,何伟主要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除了这两人之外,没有其他人。签订《付款协议》时,原告方带了工人过来,言语恶劣,采取锁门等方式威胁其在协议上签字。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30日13时在张某某办公室的录音,上述《付款协议》系张某某和原告工作人员吴某某现场在电脑上打字,打印后签字的。在场的原告方工作人员还有王华等,吴某某、王华要求张某某将协议发一份到公司盖章,张某某表示同意,并承诺盖章后寄给原告方。
2、关于审理中涉及的系争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情况。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原告与安徽某技术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繁昌县公司营配贯通数据采集和整理项目、合肥市营配贯通项目、合肥市中高压滚动运维项目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拟委托原告提供繁昌县公司营配贯通数据采集和整理项目、合肥市营配贯通项目、合肥市中高压滚动运维项目的专项技术施工服务,服务费用按照安徽某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门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上的工作量以及附件一“分项报价清单”单价为依据签订结算合同。结算合同价格=工作量×单价。上述《框架协议》附件约定了相应项目不同采集类型的结算单价。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签署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的《工作量确认单》,其中载明,安徽省合肥市供电公司营配贯通数据采集实施服务项目,委托单位为被告,受托单位为原告,项目起止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原告工作内容为安徽省合肥市供电公司营配贯通数据采集实施服务,完成台区322个,电能表总量35,723个,原告已于2016年8月15日完成全部成果资料的提交。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在上述《工作量确认单》被告公司项下签字。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一份安徽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合肥中高压滚动维护项目结算合同》,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中明确的采集单价,核算出此次结算的金额为16,654元。
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辅昊实业有限公司队伍结算明细》,载明合肥区域运检台区数量为336,单价300元,金额100,800元。电能表数量30,443,单价1.1元,金额33,487.30元,总金额为134,287.30元。
安徽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被告,后于2015年12月1日变更为张某某、余波等。
3、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
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付款60,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22,8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工作量确认单及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确认的《付款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既已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22,827.60元,理应及时支付,现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22,82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对张某某签署的《付款协议》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主张张某某签署的《付款协议》系遭到胁迫后被迫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其二,张某某作为被告员工,多次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系争合同、确认系争项目的工作量,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代理被告与之结算货款。而且张某某亦自认,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的工作人员主要就是张某某和何伟,张某某负责销售工作,而何伟主要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从分工上看,原告认为张某某有权代理被告结算货款亦符合常理。根据签订《付款协议》时的录音,张某某亦承诺可以安排《付款协议》加盖被告印章后寄给原告,从该节事实来看,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相应代理权,故张某某签署《付款协议》的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被告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中对应付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确认,且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被告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依据。被告主张系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提及的质量问题大多为被告单方陈述,证明力较弱,且相关邮件发送时间在2016年,在《付款协议》形成之前;关于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函件,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及系争项目的关系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份函件证明力亦较弱,综合在案证据,被告主张系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威海项目已结算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支付的款项,分别为2016年8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150,000元,但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均在《付款协议》形成之前,且综合案件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所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系争项目之外的其他款项亦存在高度可能性,故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付款协议》,其中载明若被告延期未付,“则按每天0.5%计算”,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但《付款协议》所承诺的违约金所对应的付款条件是分期支付,故违约金应自《付款协议》所承诺付款日期的次日起算为宜,即其中150,000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472,827.60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确属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辅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22,827.60元;
二、被告上海辅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以472,82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上述两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列第一项的工程款和本项违约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原告合肥中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25元,由被告上海辅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52元,原告合肥中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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