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德惠市XX镇XX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跃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镇XX街。
法定代表人:李维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
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环保公司)与被告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平、被告阳某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某供热公司支付货款208000.00元及损失25080.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阳某供热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在我公司赊购一台80T型号的干湿一体化除尘器,价值520000.00元。当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先后偿付货款312000.00元,下欠货款208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供热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在原告飞龙环保公司赊购80T型号的干湿一体化除尘器,价值520000.00元。被告阳某供热公司向原告偿付货款312000.00元。被告阳某供热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飞龙环保公司递交承诺函,约定剩余货款208000.00元的还款期延到2016年9月25日。原告飞龙环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承诺函内容。2016年5月31日,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交通银行回执、承诺函,被告提交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整体出售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飞龙环保公司将干湿除尘器出售给被告阳某供热公司,被告阳某供热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在原告飞龙环保公司与被告阳某供热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阳某供热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阳某供热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飞龙环保公司递交承诺函,当庭表示同意承诺函的内容,视为双方已对双方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方式的变更,且依承诺函的内容,被告阳某供热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结清。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却在该期限内,故原告提出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某供热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已整体出售,该协议项下的债务应由变更前的阳某公司及负责人负担及设备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因阳某供热公司仅对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但该变更事项并不是免除被告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阳某供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若被告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00元由被告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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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晓冬 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书记员: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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