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全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李仓,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炜东,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单伟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吕全红与被告王建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王建平、被告网通迁安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炜东,平安保险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13时,我乘坐王兴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木厂口镇木厂口村街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建平驾驶被告网通迁安公司所有的冀BCXXX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与王兴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建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除被告王建平已支付13000元外,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全红各项经济损失45771.23元。
被告王建平辩称,之所以没有给他的钱有二点,医保以外的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保险公司认赔偿三个月,原告要求按照七个月进行赔偿,我同意按三个月的给予赔偿。
被告网通迁安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确认的双方责任以及吕全红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个人损失部分我方原在交通强制险以外二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第二王兴民在此事故中责任认定书对其违法行为已经确认无证上路行驶应当承担大部分次事故责任依责任认定书对次事故应当承担40%责任,第三原告所陈述的个人损失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依法向法庭进行举证经我方质证确认后方能进行予以赔偿,其他没有。
被告平安保险唐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按原告合理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3时10分许,在迁安市木
厂口镇木厂口村街里,原告吕全红乘坐王兴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王建平驾驶冀BC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吕全红及王兴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王建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全红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全红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3、4、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胸腔积液;顶部头皮擦伤、外伤性头痛;腰骶部、左臂、左手、右足、右踝软组织擦伤。2010年1月2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吕全红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886.67元(63.33元/天×14天),误工费13769.86元(65.26元/天×211天),交通费5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元(5150元/年×20年×10%),衣物损失200元,合计45744.26元。被告王建平驾驶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所有冀BC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2010年3月17日,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吕全红与被告王建平及另案原告王兴民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吕全红负自身过错责任5%外,由被告王建平进行赔偿原告吕全红损失38059.81元,由被告王建平进行赔偿王兴民损失9609.68元,由王兴民进行赔偿原告吕全红损失3185.09元,原告吕全红、被告王建平及另案原告王兴民均在赔偿凭证上签字。后被告王建平在报保险理赔中未履行。被告王建平已先行给付原告吕全红款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0)临鉴字第2390号鉴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王建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全红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平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全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王兴民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吕全红损失33706.53元,其余的损失部分12037.73元除原告吕全红负自身过错责任5%外,由王兴民按承担过错责任30%和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按被告王建平承担过错责任70%赔偿。即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全红经济损失8005.05元,被告王建平已先行给付原告吕全红款13000元,因被告王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吕全红损失33706.53元中扣抵后给付被告王建平。原告吕全红对被告王兴民按承担过错责任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30.75元,未提出请求赔偿主张,视为其权利处分。原告吕全红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和衣物损失200元主张,因原告吕全红与被告王建平及另案原告王兴民曾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全红各项经济损失20706.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吕全红损失款中给付被告王建平13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全红各项经济损失8005.05元。
三、被告王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柏
书记员: 戴明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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