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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学武与被告马婷婷、杜传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学武,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拜泉县兴国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婷婷,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被告:杜传鑫,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住所地明水县。
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学武与被告马婷婷、杜传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武的委托代理人代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婷婷、杜传鑫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学武诉称:2015年11月19日10时30分,被告马婷婷驾驶黑BQ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新生路曙光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由我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以后,在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告马婷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我与三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388.71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8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397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4987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婷婷、杜传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马婷婷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无法进行赔偿。本案涉案车辆为黑BQXXXX号轿车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12时15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9日10时30分,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承担。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被告马婷婷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吕学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拜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此事故由被告马婷婷负全部责任,被告马婷婷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杜传鑫;
2、拜泉县人民医院、拜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各一份及拜泉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及拜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分别支付医疗费12612.32元和2776.39元;
3、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日评定伤后120日,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3970.00元。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
因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交通费票据十张,证实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交通费500.00元。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鉴于原告到齐齐哈尔市做司法鉴定,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可按普通客车票价支持往返交通费用,酌定数额为108.00元。
5、拜泉县鑫艳农机具修理部营业执照副本及护理人员吕春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拜泉县鑫艳农机具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的修理部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条来证明其工资情况。
因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马婷婷、杜传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19日12时15分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该起事故发生在投保之前,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吕学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后发生的。
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法院依职权向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案事故卷宗材料一份,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经过。
原告吕学武及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原告吕学武及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0时30分,被告马婷婷驾驶黑BQXXXX号三菱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新生路、曙光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吕学武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吕学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现场变动。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拜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马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婷婷驾驶的黑BQXXXX号三菱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杜传鑫,被告杜传鑫与马婷婷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脑积水、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原告住院至2015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12612.32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到拜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2776.39元。后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987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九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日评定伤后120日,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营养期为60日。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吕学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88.71元(住院费12612.32元+住院费2776.39元);2、误工费12000.00元(3000.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6474.60元(39387.00元/年÷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38天×100.00元/天×1人);5、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天);6、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7、鉴定费3970.00元;8、交通费10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45177.31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马婷婷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被告马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学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婷婷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其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投保的,并不在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婷婷、杜传鑫亦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何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推定该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杜传鑫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被告马婷婷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杜传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照被告马婷婷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杜传鑫与马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传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享有利益,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马婷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传鑫、马婷婷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981.40元、护理费6474.6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交通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为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杜传鑫、马婷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2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医疗费5388.71元、误工费90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21207.31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马婷婷赔偿,被告杜传鑫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婷婷、杜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学武各项费用120000.00元;
二、被告马婷婷、杜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学武21207.31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对原告吕学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00元由被告马婷婷、杜传鑫负担3199.00元,原告吕学武负担99.00元。鉴定费3970.00元由被告马婷婷、杜传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金山
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
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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