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吕某某因让被告许某某办理物业证交付给被告许某某近40000元,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偿还部分钱款,剩余15200元被告许某某未予偿还。被告许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吕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许某某一直未予偿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吕某某可随时向被告许某某主张,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吕某某主张的被告许某某偿还利息的诉求,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吕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借款利息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吕某某主张的被告许某某偿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5200元;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鹏
书记员: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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