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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孙家林、东港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管理区。
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马殿胜,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邦,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孙家林、东港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宁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生活用品费、鉴定费合计349940.6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21时17许,被告孙家林驾驶辽F632**号的中型客车,沿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胜利街蓝天家园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斑马线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吕某某及行人张克新发生刮撞,致两行人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家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及行人张克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丹东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骶骨骨折、马尾神经综合征、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115天。另查,孙家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孙家林未作答辩。
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21时17许,被告孙家林驾驶辽F632**号的中型客车,沿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胜利街蓝天家园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斑马线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的行人吕某某及行人张克新发生刮撞,致两行人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5天(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13日),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9天。被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侧颞骨凹陷骨折、肺挫伤(双侧)、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腰椎多发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骶骨骨折、马尾神经综合征、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20049.16元。出院后休息7个月。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垫付医疗费9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5日对原告的肢体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吕某某左侧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为十级伤残;2、吕某某L2-5右侧横突骨折并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3、吕某某左侧颞骨凹陷骨折开颅复位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对原告的精神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伤残程度应属于十级。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7年9月1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3201702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系肇事车辆F63262号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孙家林系其雇佣的司机。案发时,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未就肇事车辆在保险机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户籍地丹东市振兴区,为农业户口;自2007年至今居住于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万盛社区。事故发生前,在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装卸搬运队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28049.2元;
2、护理费:109天(2级护理)×115.5元天+2天(1级护理)×115.5元天×2=13051.5元;
3、交通费:2元天×115天=2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50元天=5750元;
5、误工费:3400元月÷30天月×(115天+210天)=36833.3元;
6、残疾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22%=1539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4993元年×3年×22%=23095.4元;
8、器具费:240元;
9、其他费用:205元(生活用品费)+860元(租床费)=1065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262283.6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6780.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106013201702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孙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家林系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再根据被告孙家林与原告吕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8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护理费13051.5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6833.3元、残疾赔偿金1539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95.4元、器具费240元、其他费用1065元,以上合计262283.6元;
二、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6780.8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762.5元,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负担253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东港市中心医院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梁爽

书记员: 曲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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