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镇。
委托代理人张洪滨,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山。
原告吕某镇诉被告吕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吕某镇系姐弟关系。其父吕秉环与其母刘群仙(2013年5月20日因病去世),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吕某某、长子吕某镇、次子吕某胜。吕秉环于2014年1月5日因病去世。吕某镇诉称,吕某某将吕秉环生前所在单位富源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26830元全部取走,要求吕某某给付其应分得一次性抚恤金三分之一份额即42277元。吕某镇提供的证据有,1.吕某镇户口本一份,证明其系吕秉环与刘群仙的婚生子女,属于直系亲属;吕秉环于2014年1月5日去世,吕某镇于2014年2月20日对吕秉环的户口进行了死亡注销;刘群仙于2013年5月20日死亡,吕某镇于2013年5月30日对刘群仙的户口进行了注销。吕某某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存放于密山市人民政府吕秉环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吕秉环与刘群仙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吕某某、吕某镇、吕某胜三名子女,再无其他直系亲属。吕某某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3.吕秉环一次性抚恤金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某某一人在富源乡财政所取走吕秉环一次性抚恤金126830元。此款至今未给吕某镇进行分配。吕某某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潘建海、王炳礼为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吕秉环生前有口头遗嘱,吕某某系吕秉环的遗产继承人。二证人证实,2014年1月5日在密山市人民医院CT室门口,听见吕秉环对吕某某说:“我的钱都给桂荣了。”吕某某对潘建海的证人部分证言异议称,对整体证言无异议,但证人称吕秉环走路有点喘、有点费劲,无法据此就证明吕秉环的精神有些糊涂。对王炳礼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吕某镇对潘建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吕某某的丈夫王殿伟系工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资格。对王炳礼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吕秉环在医院检查前后的精神状况良好、头脑清醒,并不处于危机情况,因此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成条件。证据2、吕秉环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吕秉环在病危时立的遗嘱,符合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吕某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一次性抚恤金并不是吕秉环的个人财产,不能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按照遗产处理。证据3、2014年5月1日,赵宝强、刘德军、梁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秉环病重级去世都及时通知了吕某镇,保护了吕某镇的亲情权和知情权;吕某镇没有参加吕秉环的葬礼,老人临终前没有见到儿子,没有得到儿子尽孝道的精神慰藉,吕某镇没有出任何费用。吕某镇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亲属去世其在齐齐哈尔7天,其在返回的火车上,接到王殿伟通知父亲病重的电话。次日其赶回时,吕某某已经将父亲出殡了,未给其尽孝道的机会。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19日,依职权对吕某胜进行询问,吕某胜称其已在吕某某处分得本案争议款项中的30000元,故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吕秉环生前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妻子刘群仙共育有被告吕某某、原告吕某镇、吕某胜三名子女。吕某某将富源乡政府因吕秉环病逝而发放的126830元(其中包括2014年1月份工资4400元、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64520元、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910元)全部取走。吕某某称该笔款项系其合法继承,不应对吕某镇予以分割。根据吕某某提供的证人潘建海、王炳礼证人证言中证实,吕秉环称:“我的钱都给桂荣了”该表述并不明确。且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吕某某提供证人赵宝强、刘德军、梁成提供的证明,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三人在一份证明中签名,故不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吕秉环的住院病历,其于2014年1月5日住院并于同日晚病故,不能证明吕某镇未尽到子女义务,故对吕某某称吕某镇在父亲吕秉环病危到去世时,吕某镇未尽到子女义务,故不应分割本案争议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吕秉环2014年1月份补发工资4400元系吕秉环的个人财产,应按遗产进行继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分割。丧葬费属于专项用款,吕某镇未支付吕秉环的丧葬费用,故本院不予以分割。根据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故因吕秉环病逝而发放的抚恤金64520元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910元,共计118430元应该作为抚恤金性质予以分割,故吕某镇要求分割三分之一抚恤金42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予以39477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吕某镇3947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吕某镇负担94元,被告吕某某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泽海 代理审判员 柴晓宇 人民陪审员 李浩霖
书记员:孙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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