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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志福诉被告毕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吕志福
毕可斌

原告:吕志福,男,58岁。
被告:毕可斌,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吕志福诉被告毕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可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毕可斌向原告吕志福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吕志福有权要求被告毕可斌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吕志福要求被告毕可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志福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本金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5‰,本金15,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毕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毕可斌向原告吕志福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吕志福有权要求被告毕可斌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吕志福要求被告毕可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志福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本金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5‰,本金15,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毕可斌负担。

审判长:马卫方
审判员:刘明艳
审判员:王徐平

书记员:于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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