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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徐某甲、徐某某与被告岳某、第三人吴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徐某甲
徐某某
岳某
吴某
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女,汉族。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女,汉族。
原告吕某、徐某甲、徐某某与被告岳某、第三人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此案,向三名原告、被告岳某送达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0月16日,吴某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徐某甲、徐某某;第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经过当事人举证、对证据的认定、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徐某丙于2011年3月去世,其父亲徐某丁于1996年12月去世。原告吕某系被继承人徐某丙的母亲,原告徐某甲、徐某某系被继承人徐某丙的儿子,被告岳某系被继承人徐某丙的妻子,第三人吴某与徐某丙于2002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徐某丙于2002年7月购买位于乌马河区红旗小区4号楼3层西厅建筑面积为73.06平方米的私产住宅,该房屋已经本院和市院判决确认为第三人吴某和徐某丙的共同财产。经对房屋进行评估,房屋价值为135,16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徐某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遗产。位于乌马河区红旗小区4号楼5单元3楼西厅建筑面积为73.06平方米的私产住宅已经由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为第三人吴某与徐某丙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争议房屋的一半应为第三人吴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在被告岳某和三名原告之间平均分配。被告岳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吴某系涉案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作为原始所有权人具有优先取得本案房屋全部所有权的权利,故诉争房屋应归第三人吴某所有。被告岳某和三名原告各占1/8的份额,房屋评估价值为135,161.00元,每人应得16,89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乌马河区红旗街幢号23房号47建筑面积为73.06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乌房登字第0007345号)归第三人吴某所有;
二、第三人吴某分别给付原告吕某、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某、被告岳某房款16,895.12元,在岳某收到房款时,将房屋腾出给第三人吴某;
三、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吕某、徐某甲、徐某某第三人吴某、被告岳某各承担6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徐某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遗产。位于乌马河区红旗小区4号楼5单元3楼西厅建筑面积为73.06平方米的私产住宅已经由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为第三人吴某与徐某丙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争议房屋的一半应为第三人吴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在被告岳某和三名原告之间平均分配。被告岳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吴某系涉案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作为原始所有权人具有优先取得本案房屋全部所有权的权利,故诉争房屋应归第三人吴某所有。被告岳某和三名原告各占1/8的份额,房屋评估价值为135,161.00元,每人应得16,89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乌马河区红旗街幢号23房号47建筑面积为73.06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乌房登字第0007345号)归第三人吴某所有;
二、第三人吴某分别给付原告吕某、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某、被告岳某房款16,895.12元,在岳某收到房款时,将房屋腾出给第三人吴某;
三、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吕某、徐某甲、徐某某第三人吴某、被告岳某各承担6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孙海波
审判员:葛慧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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