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甲
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张军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甘平
原告吕某甲,女,199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吕伏雨,女,1979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吕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张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张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冀FGE351号
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北郭下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卢颖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颖及电动车乘员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颖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伤、脑外伤,于2013年12月27日行腹部探查、肝修补术。
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被告张军系冀FGE351号
车辆的车主,其在永诚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3)第50302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颖无责任。
3、冀FGE351号
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军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冀FGE351号
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4、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2014年2月11日诊断证明书
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伤、脑外伤,于2013年12月27日行剖腹探查、肝修补术,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
5、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6、海港区众讯通讯器材服务部关于高青龙误工损失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高青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父亲高青龙护理,高青龙月工资3500元,用于证实护理费计算依据。
7、鉴定费票据2张计1400元。
8、交通费票据4张计200元。
9、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电动车损失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损2050元。
10、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344元。
被告张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我依法赔偿。
被告张军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53元,从院外购买药物4430元。
2、收条4张,证实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冀FGE351号
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北郭下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卢颖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颖及电动车乘员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涞公交认字(2013)第50302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4年2月11日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伤、脑外伤,建议休息两个月。
2014年9月16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
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050元,支付公估费344元。
原告受伤后,其父高青龙在医院护理,高青龙系海港区众讯通讯器材服务部送货员,月工资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
冀FGE351号
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被告张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53元,从院外购买药物4430元(涞水县医院出具了院外购买药物证明),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
、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
、工资损失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90天×37.44元/天=3369.6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2、护理费60×3500元/月÷30天=70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9102元/年×10%=18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2050元,9、公估费344元,共计394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5498元。
事发后被告张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53元,从院外购买药物4430元(有医院外购药物证明),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4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张军为原告垫付款300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90天×37.44元/天=3369.6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2、护理费60×3500元/月÷30天=70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9102元/年×10%=18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2050元,9、公估费344元,共计394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5498元。
事发后被告张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53元,从院外购买药物4430元(有医院外购药物证明),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4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张军为原告垫付款300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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