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洪某
赵绍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
于国臣
原告吕洪某,市民,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绍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住所地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北和尚坟1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臣,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吕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吕洪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为其所有的京PWC18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等保险,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主张以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作为被告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提示说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31306.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分别向车上受伤人员王玉兰、李玉芬、王凤云赔偿的医疗费34362.36元、2018.60元和247.00元,被告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洪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2265.60元、京PWC187号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1306.00元,共计43571.60元。
二、驳回原告吕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00元,由原告吕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洪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为其所有的京PWC18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等保险,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主张以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作为被告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提示说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31306.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分别向车上受伤人员王玉兰、李玉芬、王凤云赔偿的医疗费34362.36元、2018.60元和247.00元,被告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洪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2265.60元、京PWC187号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1306.00元,共计43571.60元。
二、驳回原告吕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00元,由原告吕洪某负担。
审判长:崔海生
审判员:国艳旗
审判员:范永红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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