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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连成、潘艳诉被告高飞、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4号楼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杜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吕某某、潘某与被告高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忱、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杜某某系母子关系。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某、杜某某分28次向原告吕某某、潘某夫妇借款人民币6,360,000.00元,分别由杜某某、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用于高某所在的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建设项目及相关事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于2015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欠吕某某个人欠款7,000,000.00元,高某开发的南苑综合办公楼出卖时,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约还款,将承担一切清偿责任。其中有7,000,000.00的房屋产权面积归吕某某个人所有,产权价值700平方米。注:第一批房款必须还吕某某个人欠款7,000,000.00元,承诺人: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被告杜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还承诺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高某、杜某某出具的29份借据、欠条、承诺书及汇款凭证,其中2013年5月17日被告高某给原告吕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又出具了一份欠款合同,两笔借款凭证应为一笔,欠款总数为6,260,0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6260000×2%月息×21个月=2629200.00元,本息共计8,889,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潘某与被告高某、杜某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吕某某、潘某提供了被告高某、杜某某出具的29份借据、欠条、汇款凭证、承诺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013年5月17日被告高某给原告吕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又出具了一份欠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两笔借款凭证应为一笔,应在借款总数中扣减。原告起诉被告高某、杜某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杜某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某某、潘某欠款人民币6,260,000.00元,利息2,629,200.00元,本息合计8,889,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128.00元,由原告吕某某、潘某承担200.00元,被告高某、杜某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39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关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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