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高庆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和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书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王惠,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山东刘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刘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王书成、王慧、山东刘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和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成、王慧、山东刘氏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90007.27元;2、判令被告王书成、王慧、山东刘氏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某放弃被告王书成、王慧、山东刘氏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8时40分左右,被告王书成驾驶由被告王惠实际所有的挂靠经营在被告山东刘氏物流有限公司的鲁PE351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A86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6公里+300米处路段时,由于刹车故障,乘车人原告吴某某跳车,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口唇贯通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实际住院治疗2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9156.56元。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8日,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情作出了构与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吴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王惠向原告支付费用15400元。另外,本案事故车辆鲁PE351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A86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该次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医药费19359.56元(住院医疗费19156.56元、门诊医疗费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2180.02元、护理费2428.56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944元、交通费1015元,共计90007.2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吴某某认为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跳车,系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为司机王书成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道路行驶前未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查,未尽到妥善的注意和维修义务,从而引起险情,原告吴某某选择跳车避险,其行为是基于普通理性人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的合理选择,属于紧急避险,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原告从副驾驶座跳下车,属于非正常下车,其下车后并未被肇事车辆碰撞、碾轧,仍属车上人员身份。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定王书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原告的诉求未超出鲁PE3516号/鲁PEA86挂号车商业险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王书成、王惠及山东刘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359.5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依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乘以住院住院天数24天);3、误工费22180.02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收入114.33元计算,从原告住院之日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94天,即114.33元×194天=22180.02元);4、护理费2428.56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01.19元计算住院24天);5、残疾赔偿金35708元。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即17854元×20年×10%=357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山西省决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实行居民户口登记。2015年的统计数据中亦没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6]9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5708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该起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告吴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其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属于做伤残鉴定必需支付的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有必然联系,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住宿费944元;9、交通费1015元。以上损失共计90535.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70%承担63374.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63374.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力 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 人民陪审员 朱宝林
书记员:陈敏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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