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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吴克利、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伊春市南岔区。原告:吴克利,男,汉族,住伊春市南岔区。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伊春市南岔区。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伊春市南岔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吴克利、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克利、吴某某、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吴克利、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吴玉善、王月英的遗产位于南岔区兴林小区A区9号楼3单位3楼西厅房屋,银行存款120,000.00元及被继承人吴玉善的抚恤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吴玉善、王月英的生子女。被继承人吴玉善于2016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王月英于1990年10月30日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在南岔奋斗经营所有一处平房。2013年整体动迁至南岔区兴林小区A区9号楼3单位3楼西厅,该房屋为棚改动迁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被继承人吴玉善、王月英生前还有银行存款120,000.00元,此外,被继承人吴玉善死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具体数额请予查明。对上述遗产,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共同分割。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以法庭查明为准。房产由被告装修,装修增值部分属于被告所有,剩余部分属于遗产依法继承。被告夫妇长期赡养老人,付出巨大艰辛,希望法庭能够酌情给被告多分部分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月英于1990年10月30日病逝,吴玉善于2016年11月3日病逝。被继承人吴玉善于2013年因动迁所得南岔区兴林小区A区9号楼3单位3楼西厅拆迁安置房屋一套,该诉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建筑面积5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方确认房屋价值110,000.00元,被告要求取得房屋,给原告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被继承人吴玉善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55,640.00元,此款现由被告吴某某保管。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本案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吴玉善、王月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吴玉善、王月英的合法财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吴玉善生前有拆迁安置楼房一户(位于南岔区兴林小区A区9号楼3单元3楼西厅,建筑面积56平方米,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在虽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仍属于被继承人吴玉善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依据原、被告庭审时就该房屋归属和价格问题达成的意见,该房屋归被告继承,房屋价格为110,000.00元,被告应按房屋继承份额分别给付原告吴某某、吴克利、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补偿款18,333.3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全部由其装修,装修增值部分属于被告所有,剩余部分应属于遗产依法继承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出资装修房屋的事实,而且,被继承人吴玉善生前每月有4,900.00余元的退休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被告全部出资装修房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继承人吴玉善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55,640.00元的问题,该款虽不是遗产,但可以按照遗产的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该款现由被告保管,被告应按平均份额分别给付原告吴某某、吴克利、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9,273.3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与被继承人吴玉善共同生活要求多分遗产的问题,鉴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吴玉善共同生活期间已获得相应报酬,因此,对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继承银行存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吴玉善遗留下的坐落于南岔区兴林小区A区9号楼3单元3楼西厅,面积为56平方米楼房一户,归被告吴某某继承。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房屋继承份额分别给付原告吴某某、吴克利、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房屋补偿款18,333.33元。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丧葬费、抚恤金55,640.00元,按平均份额分别给付原告吴某某、吴克利、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9,273.33元。驳回原告吴某某、吴克利、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原告吴某某、吴克利、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承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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