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可光
钱亮
原告吴可光,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抚宁县人,无业。
被告钱亮,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无业。
原告吴可光诉被告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可光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钱亮向原告借款现金十二万元整,在多次讨要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所欠钱款。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十二万元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可光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钱亮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钱亮向原告吴可光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可光借款本金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钱亮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钱亮向原告吴可光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可光借款本金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钱亮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施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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