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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国元与被告邱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国元,男,生于1955年5月29日,回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盐池社区居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男,生于1956年11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被告:邱玉华,男,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元与被告邱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被告邱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驾驶鄂HAC127号二轮摩托车沿石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驿镇盐池社区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的吴国元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擦撞,造成吴国元、邱玉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4%,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玉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邱玉华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赔偿50%。即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30.04元,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即15271.49元[(90773.02元-60230.04元)×5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501.53元(60230.04元+15271.49元-10000元)。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和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25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二张合计金额为190元、2016年4月26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288元、2016年4月26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94元,因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为39782.98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本案中,原告虽居住在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盐池社区居委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在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灯塔村三组承包耕地2.83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仍然继续耕种承包地,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从事农活,无固定收入,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应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其主张按照4449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以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其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
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元经济损失65501.53元;
二、驳回原告吴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吴国元负担1514元、被告邱玉华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刘淑琴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书记员:海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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