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吴学文与被告陈文超、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学文,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严娟,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超,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诚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橹、田耀先,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祖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原告吴学文与被告陈文超、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文法定代理人严娟及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橹、田耀先,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20时许,原告吴学文驾驶雅迪牌电动车后载吴某行至黄石市磁湖路苏州路口时,与陈文超驾驶的鄂B×××××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学文及吴某受伤。2012年7月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文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27天。出院医嘱为转外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入黄石爱康医院治疗至今。原告因事故已发生医疗费用362,693.31元,其中原告亲属支出1,217.5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361,475.81元。原告亲属因事故支出其他费用108元,被告公交公司另支付原告亲属人民币22,45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嘱两人护理,但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前十一天身处重症监护室,该段时间并无外聘人员护理。2012年10月2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吴学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二年内月需1,000元。此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起,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岭社区居住、工作。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同时也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数额。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48年4月15日,现为城镇居民,无生活来源,包括原告在内共有赡养义务人3人。原告夫妻育有一子(出生于2002年2月14日)一女(出生于2009年7月8日),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尚有其他运行利益享有者,原告明确不要求其他运行利益享有者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与永安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其中强制责任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之子吴某亦在本事故中受伤,原告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严娟明确表示,本案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均由原告享有,吴某另行向被告公交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永安公司、公交公司均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按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因鄂B×××××号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一、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1,325.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的标准,可从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今,故按原告主张的时限计算403天)。三、误工费13,098.95元(可参照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1,44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限为:从2012年3月17起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0月26日,计7个月零10天)。四、住院期间护理费用64,480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2人护理及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时限为:可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今,故按原告主张的时限计算403天)。五、后期护理费用539,280元(因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2011年度黄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968元/年标准,即以原告主张的2,247元/月计算20年,其获赔比例为50%,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二人)。六、交通费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亲属探望原告及吴某、处理事故及原告亲属陪同住院等情形酌定)。七、残疾赔偿金603,2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获赔比例为100%,计416,800元。原告父亲的赡养费及子女的抚养费均可按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中原告之父的赡养费计算16年,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原告之子的抚养费计算8年,原告之女的抚养费计算15年,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均为二分之一。因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总额不能超出13,164元/年的限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其中8年年度总额按13,164元/年的100%计算合计105,312元,7年年度总额按13,164元/年的六分之五计算合计76,790元,1年年度总额按13,164元/年的三分之一计算计4,388元,总计186,490元)。八、鉴定费1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后期治疗费24,000元(按两年内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十一、车损910元。合计人民币1,306,034.45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并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此外,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361,475.81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667,510.26元。其中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计人民币120,910元。余款人民币1,546,600.2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80%计1,237,280.21元,该款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300,000元(不含鉴定费用),被告公交公司承担937,280.21元,故被告永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420,910元,扣减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支付的现金合计383,925.81元后,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53,354.40元。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中包括部分预期损失的事实,对原告的后期护理费用,被告公交公司可部分分期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学文人民币420,910元。
二、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学文人民币553,354.40元。支付方式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学文人民币403,354.40元(含部分后期护理费);剩余后期护理费15,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分年支付,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学文人民币10,000元,直至清偿之日。被告未按前述后期护理费支付方式履行时,原告吴学文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后期护理费的剩余部分。
三、驳回原告吴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0,548元,由原告吴学文的法定代理人负担4,548元,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峰 代理审判员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戴  明

书记员:殷玥马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