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宝华,女,65岁。
委托代理人张世伟,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杨惠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崔小雨,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4岁。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38岁。
原告吴宝华与宋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华委托代理人张世伟、杨惠平,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雨,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立伟(已死亡)与原告吴宝华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女关系。2014年7月31日张立伟在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城煤矿工作中因工伤死亡。2014年8月4日原告吴宝华和被告宋某某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城煤矿签订协议书,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城煤矿一次性给付张立伟家属救济金210000.00元,鸡西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749100.00元,此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宋某某,并在其名下保管。被告张某某每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1050.00元。张立伟生前除原、被告三人外无其它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协议书两份、户籍证明、麻山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麻山区建国社区证明、麻山区民政局证明、麻山区麻山乡太和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张立伟因工死亡之后所得到赔偿金为749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吴宝华作为张立伟的母亲有权请求分配因张立伟死亡所得到的赔偿金。该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则不应按照继承法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应结合与死者亲近度、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度等因素,进而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分配为宜。结合本案中死者张立伟与原、被告之间亲近度、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度的关系,应对被告张某某予以重点考虑。具体分配比例为,原告吴宝华与被告宋某某各分得749100.00赔偿金的30%,即224730.00元,被告张淳雅分得749100.00赔偿金的40%,即299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宝华与被告宋某某各分得张立伟死亡赔偿金749100.00元的30%,即224730.00元;被告张某某分得张立伟死亡赔偿金749100.00元的40%,即299640.00元;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宝华赔偿金22473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91.00元,减半收取5646.5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00元,共计7165.5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3952.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214.50元,此款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给原告。
被告宋某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江
书记员:王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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