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开文,男,1951年7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刘玉恩,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作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开文诉被告刘玉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刘玉恩驾驶辽HCE892雷克萨斯牌小轿车,沿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响堂杨家教堂前左转弯时,因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开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开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开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开文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3863.28元。2017年3月21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吴开文头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胸部损伤致六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081元。原告吴开文受伤前在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系施工员。
另查,肇事车辆辽HCE892雷克萨斯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玉恩,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驾驶证、准驾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工资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恩驾驶辽HCE892雷克萨斯牌小轿车,原告吴开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吴开文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70%全部赔偿责任。因辽HCE892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开文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23863.2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情况,故存在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因其从事的行业系建筑业,故本院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每天118.31元,并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关于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未在承诺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收入和城镇常住居民收入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开文在事故中负次要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开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6977.60元(其中医疗费238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误工费118.31元/天×110天=13014.10元,护理费101.72元/天×26天=2644.72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31126元/年)÷2×15年×20%=647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81元,交通费100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HCE89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吴开文99433.3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14.10元,护理费2644.72元,残疾赔偿金647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吴开文17544.28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38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081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2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开文111714.32元;
二、驳回原告吴开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534元,由原告吴开文承担20元,此款原告吴开文已经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534元给原告吴开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旭 代理审判员 崔文馨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
书记员:于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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