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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天花(系被告母亲),女,80岁自由职业,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做出判决。被告邹某某不服,上诉到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昌主审本案,审判员庞志军参加评议,书记员刘治民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被告邹某某及其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天花,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乌马河区金居花园小区9号楼5单元4层正厅64.96平方米房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贵院(2015)乌民初字第99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但该判决以原、被告购置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为由,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另外判决该房屋由被告使用。原告认为该房屋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给予判决确认位于乌马河区金居花园小区9号楼5单元4层正厅64.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并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核心是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夫妻财产应平等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争议房屋购房发票的付款人为被告邹某某,被告邹某某用第三人包天花的卖房款90,000.00元,购买争议房屋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包天花对被告邹某某的赠与。原告吴某某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包天花出资90,000.00元,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故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双方认可房屋装修部分系双方共同财产且装修后的房屋价值为160,0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160,00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扣除第三人赠与被告的90,00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7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乌马河区金居花园9号楼5单元4层正厅64.96平方米的住宅由被告邹某某所有,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房屋价款35,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芝 审判员  刘国昌 审判员  庞志军

书记员:刘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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