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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高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作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吴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高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高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钢、刘明清,被告唐高义,被告天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唐高义驾驶车牌为川Q160A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留耕镇墙院子沿墙留路往江安县留耕镇街村方向行驶,当日07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墙留路1KM+400M处时,由于占道行驶,与相向刘作钢驾驶搭乘原告吴某某的川Q585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刘作钢、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2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高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作钢、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51天,产生了医疗费13430.36元(其中5300元系被告唐高义垫付,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其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出院带药:1、门诊随访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伤后1、3、6月复查头部CT,除外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2016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日,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吴某某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其中伤残等级项700元,续医费项600元,精神智力专科检查费3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天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0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未达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吴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060.00元(叁仟零陆拾元),但已经发的费用应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唐高义与被告天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就非基本用药费用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唐高义自愿承担非基本用药200元,被告天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不再主张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
另查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在江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吴某某进行了鉴定,并2016年6月15日委托江安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吴某某送达补充材料通知书,限令原告吴某某在十日内补充提交鉴定所需的以下材料:1、吴某某住院期间所有影像学片;2、吴某某近期复查头部CT片;3、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报告(请前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告知原告吴某某若逾期不提交,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某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
又查明,被告唐高义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系川Q160A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唐高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唐高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13430元,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续医费4000元,本院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调整为306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12天进行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根据住院病历、医嘱,将误工天数酌情调整为81天,其误工费核定为6480元(81天×80元/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4080元(51天×8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本院调整为765元(51天×15元/天)。6、关于营养费102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调整为765元(51天×15元/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1600元,经第二次鉴定续医费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其余项目已发生根本性改变,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其余鉴定费由原告承担。9、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交通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29580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8020元(医疗费13430元+续医费3060元+营养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伤残项损失为11560元(29580元-18020元)。
川Q160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1560元(医疗项损失10000元、伤残项损失1156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经济损失8020元(18020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唐高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自愿承担200元非基本用药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60元(21560元-5300元),支付被告唐高义垫付款5100元(5300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160A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260元,支付被告唐高义垫付款5100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160A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02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依法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51元,由被告唐高义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吴某某已预交,被告唐高义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唐高义的垫付款项中扣除200元后直接支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渡

书记员:周其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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