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松,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涛,男。(未出庭,其它身份身项不详。)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松与被告张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张立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原告吴松(甲方)与被告张立涛(乙方)签订台球厅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绥芬河市尊皇桌球会馆及台球厅设备10张台球桌、1张斯诺克台、2台麻将机、2台电脑、1台修杆机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40000元,协议签订日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吴松将台球厅及上述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张立涛,被告张立涛承诺第二天给付转让款,但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尊皇桌球会馆及设备转让款40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松与被告张立涛达成的台球厅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台球厅及台球设备的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张立涛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转让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尊皇桌球会馆及设备转让款4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涛给付原告吴松尊皇桌球会馆及设备转让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陈怡波
书记员:王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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