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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黑山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曹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高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黑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某某街。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1560.49元、交通费370.50元、残疾赔偿金138079.2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39158.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父亲吴某1扶养费18811.17元、儿子曹某2抚养费18372.06元,合计336351.57元,要求三被告赔偿按80%赔偿即269881.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4年向黑山县某某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告前期医疗费用经黑山县某某法院(2014)黑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给付。因当时原告伤情未愈,需进一步观察治疗后才能决定是否进行再次手术及伤残等级鉴定。(2014)黑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定期到黑山县第二某某医院观察治疗,并多次到原就诊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复查,最终确认原告伤情短时间内不能进行再次手术,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的医疗费1560.49元、交通费370.50元、残疾赔偿金138079.2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39158.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父亲吴某1扶养费18811.17元、儿子曹某2抚养费18372.06元,合计336351.57元,要求被告赔偿80%即269881.2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2、医疗费收据21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在门诊观察治疗;3、交通费收据25张,拟证明原告复查发生的交通费;4、吴某1、曹某1户籍证明、拟证明二人年龄及身份;5、英城子乡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吴某1有两名子女;6、(2014)黑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的城镇赔偿标准经法院判决生效;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高某、黑山某某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黑山某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为辽G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法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判决余额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4、6、7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高某、黑山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4、6、7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合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鉴定费收据是原告支付鉴定费的真实凭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有意见,对没有公章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1张医疗费收据中有收款部门印章的13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没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没有印章的收据六张,形式上有瑕疵,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存根联两张,不能作为收据使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负责人、出表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明上有派出所、村委会公章,证明内容也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4日12时,被告高某驾驶辽GXXX**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吴某驾驶驮载曹某2的辽CXXX**号两轮摩托车相刮,至吴某、曹某2受伤。该起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黑山县第二某某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出血性休克、左侧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失等,共住院治疗168天。原告吴某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轮椅费等费用的赔偿于2014年向黑山县某某法院提起诉讼,黑山县某某法院以(2014)黑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并已执行完毕。黑山县某某法院(2014)黑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确认,被告高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该判决书内容: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88.16元、护理费11006.26元、轮椅费89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35084.42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63512.42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合计171912.42元的80%即137529.94元;三、复印费338.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80%即270.80元;2、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左下肢撕脱伤致大面积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股骨踝、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多发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8年7月9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吴某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某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4个月。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720元;3、事故车辆辽GXXX**号重型货车为被告高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黑山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吴某1、曹某1户籍、英城子乡派出所证明、(2014)黑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二份、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到损害而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应依据已生效的黑山县某某法院(2014)黑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即由被告高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20%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扣除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高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合理支出1329.49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以实际支出370.50元为准;3、原告误工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0.07元计算,误工期为24个月,共计720天,扣除已赔偿原告住院168天的误工费,误工费应为552天x90.07元=49718.64元;4、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876元X20年X21%=138079.2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6、鉴定费1720元,予以支持;7、父亲吴某1扶养费为9953元X{20年-(62岁-60年)}*2X21%=18811.17元、儿子曹某2抚养费为24996元X{18岁-11岁}*2X21%=18372.06元,上述费用合计243401.0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9915.58元,其他费用即医疗费1329.49元、交通费370.50元、误工费49718.64元、残疾赔偿金68163.62元、父亲吴某1扶养费18811.17元、儿子曹某2抚养费18372.06元,合计156765.4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125412.38元。鉴定费172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赔偿1376元。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黑山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曹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黑山某某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9915.58元,合计84915.58元;二、原告的医疗费1329.49元、交通费370.50元、误工费49718.64元、残疾赔偿金68163.62元、父亲吴某1扶养费18811.17元、儿子曹某2抚养费18372.06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58485.5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即126788.38元;上述一、二判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34.80元,被告高某承担21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新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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