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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喀左县羊角沟乡。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喀左县羊角沟乡。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喀左县东哨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马福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满族,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钢五段昭乌达小区16号楼121室。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诉称:2017年3月24日,李某某驾车与吴某某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张某某受伤,吴某某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进入喀左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0131.08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存在,也同意赔偿,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7时30分,李某某驾驶蒙DL47**号时代金刚牌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羊角沟街里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吴某某驾驶的辽NGY6**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辽NGY6**号大运拍摩托车乘员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喀左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手外伤等,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710.1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吴某某在喀左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头面外伤,左颧骨骨折等,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3341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20000元。2017年7月6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和左掌骨粉碎性骨折致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个;吴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740元吴某某受伤前在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但其提供的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既无明确的时间、又无制表人等。原告吴某某的摩托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1300元,原告吴某某认可。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辆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27000元,此款包括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已付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营业执照、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协议书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当无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完毕。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二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二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比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比照2017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吴某某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应予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被告李某某已付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张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及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分别为医疗费2170.10元,误工费169.20元(42.30元×4天),护理费430.24元(107.56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69.54元。原告吴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及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分别为医药费7629.90,误工费12451.67元(120.89元×103天),护理费3872.16元(107.56元×36天),残疾赔偿金51524元(1288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728.60元(12881×3×20%),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合计8470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3069.54元;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84706.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邮寄费45元,合计6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9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51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武华

书记员:李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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