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成年。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结清拖欠原告工资1413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的食宿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给被告打工种水田33天,每天工资210元整;2017年5月2日至5月13日水田放水12天,每天工资300元;2017年5月16日至5月28日在育秧棚干活12天,每天工资300元,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4130元。2017年5月28日活干完后,原告向被告要工资,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切实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让农民工能够顺利拿到应有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但出具欠据金额为12600元。实际是14130元,还有借原告的100元。证据二、务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但是没有履行合同的内容,原告给被告干了别的活。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庭审举证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务工合同未能履行,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到2017年5月28日期间为被告进行筛土、栽苗、放水等工作,未付劳动报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1张载明欠款12600元的欠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吴某某提供劳动给被告孙某某服务。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1张载明欠款12600元的欠据。原、被告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欠据证实的劳动报酬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超出欠据1530元、借款100元以及诉讼期间的食宿费、误工费,因原告均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欠据范围的劳动报酬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吴某某劳动报酬12600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