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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许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14年1月10日、1月22日的三笔借款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00.00元、利息36,164.00元(85500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计341天;90500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计32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息共计262,1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6.00元,被告许某承担5232.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9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陈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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