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刘言君(辽宁皓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运宏,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吴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海城市南台镇前柳小学旁与被告田某某所有王某驾驶辽P1379A号奥迪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于当日住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9天好转出院。
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某某所有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
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海城市交通队委托至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右上肢伤残为十级。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系车主,理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53.99元、误工费25434.5元、护理费198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25元、鉴定费961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6015.19元。
被告王某辩称:肇事车有保险,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案件事实也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在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等行车手续合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自费药物不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田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医药费一节。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553.99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3张盖有海城市正骨医院公章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553.99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
原告实际住院189天,住院地在辽宁省海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x189天=18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
原告住院期间18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8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101.71元x(189+6)天=19833.45元。
关于误工费一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提供了所居住的社区出具的平时从事瓦工行业的证明,且其提供的罗淑芬证言证明原告肇事时在其家盖房子,从事瓦工工作更能说明其平时从事瓦工行业。
但原告本人并无相关建筑行业的资质证明,且其从事该行业并非固定供职,具有临时性。
综合考虑原告从事该行业的性质及其从事该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01.71元/天x215天=21867.65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原告现年59周岁,住院后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辽宁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057元予以计算。
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057元x20年x10%=24114元。
关于鉴定费一节,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共花费961元,该支出属于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的伤残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61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吴某某现有母亲徐素芹,农村户口,现年85周岁,徐素芹育有一子吴某某、一女吴桂珍。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x5年x10%/2人=2218.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赔偿原告医疗费475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护理费19833.45元、误工费21867.65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鉴定费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1048.34元。
(其中交强险84594.35元。
商业三者险56453.99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在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141048.34元/146015.19元X3214元=3104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104元给原告。
原告自负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田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医药费一节。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553.99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3张盖有海城市正骨医院公章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553.99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
原告实际住院189天,住院地在辽宁省海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x189天=18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
原告住院期间18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8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101.71元x(189+6)天=19833.45元。
关于误工费一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提供了所居住的社区出具的平时从事瓦工行业的证明,且其提供的罗淑芬证言证明原告肇事时在其家盖房子,从事瓦工工作更能说明其平时从事瓦工行业。
但原告本人并无相关建筑行业的资质证明,且其从事该行业并非固定供职,具有临时性。
综合考虑原告从事该行业的性质及其从事该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01.71元/天x215天=21867.65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原告现年59周岁,住院后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辽宁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057元予以计算。
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057元x20年x10%=24114元。
关于鉴定费一节,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共花费961元,该支出属于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的伤残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61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吴某某现有母亲徐素芹,农村户口,现年85周岁,徐素芹育有一子吴某某、一女吴桂珍。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x5年x10%/2人=2218.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赔偿原告医疗费475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护理费19833.45元、误工费21867.65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鉴定费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1048.34元。
(其中交强险84594.35元。
商业三者险56453.99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在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141048.34元/146015.19元X3214元=3104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104元给原告。
原告自负110元。

审判长:戚鑫

书记员:唐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