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桂春
赵月芹
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
高蕾
刘士林
原告吴桂春。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
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靖。
委托代理人高蕾。
委托代理人刘士林。
原告吴桂春与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琴,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蕾、刘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0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叉车挤伤左腿,经牡丹江市劳动部门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九级,对原告的工伤待遇,除工伤保险核销外,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给付。
为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决。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医疗费346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4998.92元;护理费2274.49元;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11931.68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83450.09元。
本次起诉的金额为84000.00元,差额部分549.91元,系诉讼费及仲裁期间原告支出的打字、复印、伙食等费用但是没有票据。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份,原告发生工伤,对原告工伤的赔偿标准,应按照的2003版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如果按照现行的版本标准执行,有的项目被告还不能支付。
缴费工资基数由牡丹江市人社局工伤科确认,确定的工资基数由牡丹江市人社局稽查科对其进行监督。
原告的医疗费、一次性补助金及相关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了原告19天。
原告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了。
另外,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也不认可,对原告工资的发放应按统一标准执行。
结合原告的诉请、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应享有的各项待遇具体数额是多少;对原告工伤保险核销外的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具体数额应当是多少。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医疗保险科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牡丹江市工伤医疗期费用报销凭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工伤支出医疗费13476.57元,工伤保险部门给原告报销了10016.57元,尚有3460.00元没有报销。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机构已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核销,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已经支付给原告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因工作受伤,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应以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鉴字(2012)第23号、劳鉴字(2013)第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份、通知各一份。
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需继续治疗;2013年4月25日,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2013年8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报到上岗。
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4个月。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应有一份,但是,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却出具了两份。
如果原告需要治疗应由专家做出结论才能治疗,因此,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需继续治疗的结论不能作为有效的依据。
虽然,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为原告需要继续治疗,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继续治疗。
实际上,原告并没有继续治疗。
因此,对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应按2003年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以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2.3.4条及附件即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前,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
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提出的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2年2月28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意见为:原告需继续治疗。
因被告提出申请时,距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最长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之外3个月有余,因此,不能认为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因此,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限,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劳人仲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三页。
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3.75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4个月(从2010年10月9日到2013年8月7日)工资为18,760.76元,平均每月551.79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照薪资管理办法支付给原告10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又支付了24个月的病假工资,一个月的事假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明细一份。
证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40.00元。
原告对其收取了102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但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当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应为22171.68元,被告尚欠原告1193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已领取了10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核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二、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
证明原告伤残部位是左股骨下段骨折,伤残等级九级;原告的缴费工资1280.00元;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40.00元。
相关费用是由牡丹江市医保局工伤科出具并认定,被告只是转发给原告。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缴费工资128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缴费工资应以原告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300%的按照统筹地区的300%计算,原告缴费工资高于1280.00元,期限应按新条例九个月计算,因此,原告对牡丹江市医保局计算标准及时限都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工资的标准核定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三、原告领取工伤医疗保险费明细一份。
证明牡丹江市工伤保险科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16.57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工伤休假明细一份。
证明原告休了10个月的工伤假。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形式要件是被告所提供的由徐秀云签字的工伤休假情况表,虽有公章但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情况表记载的2010年10月-2011年8月原告待岗的记载,原告是因为工伤而进行休假及治疗不是待岗的状况,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实际工伤休假状况,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附件即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标准确定原告的停留薪期并无不当。
虽然,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书面告之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及其应享有的待遇,但原告通过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对相关情况已经知晓。
被告的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因此,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四,可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十个月。
证据五、被告支付给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明细一份。
以上两项费用以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形式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工资卡里,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能体现出来。
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中,2010年11月18日发放工资1871.98元包含了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3.33元。
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是11月份发10月份工资。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中体现的是2010年10月工资中发放给了原告住院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义务提供该费用入账的原始凭证,原告不提供原始凭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单位确实是11月份发10月份工资。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派了一名叫武桂春工友对原告进行护理,但原告妻子和原告姐姐也护理原告了。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因此,原告2010年11月18日发放的工资额扣除已打入工资折中的443.33元,原告的实发工资额为1438.65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内胎收胎面运输,2009年9月18日,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装卸轮胎叉车司机。
2009年10月9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被叉车挤伤,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3476.57元,被告派出员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发放补助费443.33元。
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的缴费工资为1280元/月。
经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原告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中有10016.57元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剩余3460.00元为不符合规定部分,原告领取了10016.57元。
2013年4月25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工伤)劳鉴定字(2013)第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
原告领取了由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40.00元。
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1871.98﹣443.33)元、970.02元、770.02元,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每月工资为798.42元,合计8767.63元。
以上工资是在扣除了养老、失业、医疗、大额保险及公积金后,实发给原告的工资额。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发放了住院期间的补助费443.33元,并派员工对其进行了护理。
被告单位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本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受伤,并被评定为工伤,所以,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发放。
原告因工伤发生医疗费、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已由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发放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发放了住院期间的补助费443.33元,并派员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复印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按照桦林佳通的《薪资管理办法》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了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是该发放标准不是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对其差额部分应予补足。
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463.52元,被告为原告确定的十个月停工留薪期,实发月平均工资为876.76元。
被告应为原告补发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15867.6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从期满之日开始计算,不能延长的从期满之日终止停工留薪期。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髋和大腿伤(S70-S79)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为原告吴玉春补发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86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桂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已经支付给原告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因工作受伤,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应以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鉴字(2012)第23号、劳鉴字(2013)第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份、通知各一份。
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需继续治疗;2013年4月25日,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2013年8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报到上岗。
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4个月。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应有一份,但是,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却出具了两份。
如果原告需要治疗应由专家做出结论才能治疗,因此,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需继续治疗的结论不能作为有效的依据。
虽然,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为原告需要继续治疗,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继续治疗。
实际上,原告并没有继续治疗。
因此,对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应按2003年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以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2.3.4条及附件即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前,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
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提出的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2年2月28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意见为:原告需继续治疗。
因被告提出申请时,距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最长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之外3个月有余,因此,不能认为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因此,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限,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劳人仲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三页。
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3.75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4个月(从2010年10月9日到2013年8月7日)工资为18,760.76元,平均每月551.79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照薪资管理办法支付给原告10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又支付了24个月的病假工资,一个月的事假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明细一份。
证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40.00元。
原告对其收取了102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但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当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应为22171.68元,被告尚欠原告1193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已领取了10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核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二、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
证明原告伤残部位是左股骨下段骨折,伤残等级九级;原告的缴费工资1280.00元;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40.00元。
相关费用是由牡丹江市医保局工伤科出具并认定,被告只是转发给原告。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缴费工资128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缴费工资应以原告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300%的按照统筹地区的300%计算,原告缴费工资高于1280.00元,期限应按新条例九个月计算,因此,原告对牡丹江市医保局计算标准及时限都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工资的标准核定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三、原告领取工伤医疗保险费明细一份。
证明牡丹江市工伤保险科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16.57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工伤休假明细一份。
证明原告休了10个月的工伤假。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形式要件是被告所提供的由徐秀云签字的工伤休假情况表,虽有公章但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情况表记载的2010年10月-2011年8月原告待岗的记载,原告是因为工伤而进行休假及治疗不是待岗的状况,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实际工伤休假状况,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附件即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标准确定原告的停留薪期并无不当。
虽然,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书面告之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及其应享有的待遇,但原告通过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对相关情况已经知晓。
被告的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因此,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四,可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十个月。
证据五、被告支付给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明细一份。
以上两项费用以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形式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工资卡里,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能体现出来。
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中,2010年11月18日发放工资1871.98元包含了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3.33元。
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是11月份发10月份工资。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中体现的是2010年10月工资中发放给了原告住院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义务提供该费用入账的原始凭证,原告不提供原始凭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单位确实是11月份发10月份工资。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派了一名叫武桂春工友对原告进行护理,但原告妻子和原告姐姐也护理原告了。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因此,原告2010年11月18日发放的工资额扣除已打入工资折中的443.33元,原告的实发工资额为1438.65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内胎收胎面运输,2009年9月18日,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装卸轮胎叉车司机。
2009年10月9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被叉车挤伤,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3476.57元,被告派出员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发放补助费443.33元。
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的缴费工资为1280元/月。
经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原告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中有10016.57元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剩余3460.00元为不符合规定部分,原告领取了10016.57元。
2013年4月25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工伤)劳鉴定字(2013)第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
原告领取了由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40.00元。
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1871.98﹣443.33)元、970.02元、770.02元,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每月工资为798.42元,合计8767.63元。
以上工资是在扣除了养老、失业、医疗、大额保险及公积金后,实发给原告的工资额。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发放了住院期间的补助费443.33元,并派员工对其进行了护理。
被告单位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本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受伤,并被评定为工伤,所以,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发放。
原告因工伤发生医疗费、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已由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发放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发放了住院期间的补助费443.33元,并派员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复印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按照桦林佳通的《薪资管理办法》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了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是该发放标准不是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对其差额部分应予补足。
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463.52元,被告为原告确定的十个月停工留薪期,实发月平均工资为876.76元。
被告应为原告补发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15867.6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从期满之日开始计算,不能延长的从期满之日终止停工留薪期。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髋和大腿伤(S70-S79)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为原告吴玉春补发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86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桂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宏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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