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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瑞美装饰装修工程处与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瑞美装饰装修工程处
郭军(吴某某艺乡律师事务所)
齐冲(吴某某艺乡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瑞美装饰装修工程处
地址:吴某某桑园镇太行道南端东侧农兴院。
法定代表人陈瑞祥,系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吴某某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冲,吴某某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址:吴某某桑园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吉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瑞美装饰装修工程处诉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瑞美装饰装修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齐冲与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为吴某某工商局于集分局(即于集工商所)安装塑钢门窗等项目的事实经当时时任于集工商所所长且负责该所装修事宜的史振业的确认,史振业作为于集工商所的所长,其对原告对该所进行装修事实的确认认可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而且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集分局是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与被告工商局之间就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了约定项目的安装工程后,被告工商局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沧州市基建审计中心吴桥分部出具的关于于集工商所的单位工程预算表是吴某某审计局关于于集工商所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中的一部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沧州市吴某某工商局于集分局办公楼对账单与本院对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王某与史振业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四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是在2013年2月份左右,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经原告与当时于集工商所的所长史振业协商确定的装修价款27254元未超过关于该所塑钢门窗、无框玻璃门的审计金额,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725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工商局给付工程款2725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不应得到支持,相关人员行为不能认定为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等,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其抗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瑞美装饰装修工程处安装工程款272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为吴某某工商局于集分局(即于集工商所)安装塑钢门窗等项目的事实经当时时任于集工商所所长且负责该所装修事宜的史振业的确认,史振业作为于集工商所的所长,其对原告对该所进行装修事实的确认认可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而且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集分局是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与被告工商局之间就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了约定项目的安装工程后,被告工商局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沧州市基建审计中心吴桥分部出具的关于于集工商所的单位工程预算表是吴某某审计局关于于集工商所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中的一部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沧州市吴某某工商局于集分局办公楼对账单与本院对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王某与史振业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四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是在2013年2月份左右,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经原告与当时于集工商所的所长史振业协商确定的装修价款27254元未超过关于该所塑钢门窗、无框玻璃门的审计金额,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725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工商局给付工程款2725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不应得到支持,相关人员行为不能认定为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等,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其抗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瑞美装饰装修工程处安装工程款272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宁金风
审判员:王占义

书记员:黄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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