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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在涞水县某某工地承建建筑工程,于2010年10月14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某给原告书立了借条,当时承诺于2010年底还清全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相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钱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被告在涞水县某某工地承建建筑工程,于2010年10月14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某给原告书立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原告吴某某催收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俊峰
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
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

书记员: 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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