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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洁与被告卞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吴洁
卞德生

原告吴洁,1985年12月18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卞德生,1987年2月5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吴洁与被告卞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洁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26日,被告以承包小区改造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又于次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总计借给被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卞德生立即给付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卞德生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一直居住在金河湾小区66号楼1单元1201室,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地在阳明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支付宝付款凭证四页(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页(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借给被告10000元、2015年4月27日通过支付宝借给被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支付宝付款凭证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该证据所载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做出任何抗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6日,被告卞德生向原告吴洁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
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又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总计向被告支付20000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卞德生向原告吴洁借款,原告吴洁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被告2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已生效,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卞德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德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洁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卞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地在阳明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支付宝付款凭证四页(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页(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借给被告10000元、2015年4月27日通过支付宝借给被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支付宝付款凭证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该证据所载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做出任何抗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6日,被告卞德生向原告吴洁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
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又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总计向被告支付20000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卞德生向原告吴洁借款,原告吴洁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被告2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已生效,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卞德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德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洁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卞德生负担。

审判长:曹霞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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