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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玉祥诉被告潘家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玉祥,男,1991年3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家福,男,1955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1989年3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玉祥诉被告潘家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潘家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919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11时25分左右,潘家福驾驶苏A×××××低速汽车行驶至张常溧线(340省道)十里牌高架桥路段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后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潘家福负全部责任。经查,标的车属夏其平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潘家福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及500元电动车维修费给原告。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司商业险拒赔,交强险保留追偿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涉及追偿问题,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及财损及直接予以扣除,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11时25分左右,潘家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低速汽车,行驶至张常溧线(340省道)十里牌高架桥路段时,与吴玉祥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后驶离现场,致吴玉祥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0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潘家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玉祥无责任。
原告吴玉祥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2肋骨骨折;3、左中下腹软组织挫伤。2018年11月14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玉祥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吴玉祥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原告吴玉祥在江苏莘纳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762元。
事故发生后,潘家福已为原告吴玉祥垫付医药费5000元,垫付吴玉祥车辆维修费500元。
被告潘家福驾驶的苏A×××××低速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夏其平,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潘家福系无证驾驶。
另查明,苏A×××××低速汽车系潘家福向夏其平购买。原告吴玉祥已撤回对夏其平的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吴玉祥的医疗费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苏A×××××行驶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江苏莘纳吉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吴玉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家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玉祥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潘家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人保南京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潘家福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吴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家福予以赔偿。原告撤回对夏其平的诉讼,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许可。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医疗费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9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江苏莘纳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762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3048元(5762元月×4个月);
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来源于非农行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2年);
4、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6、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此款已由潘家福支付完毕;
7、关于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潘家福承担。
综上,原告吴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27604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572元(医疗费限额项下4572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余13032元,由被告潘家福赔偿。被告潘家福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900元,潘家福共计应赔偿原告159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潘家福还应赔偿原告109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祥114572元;
二、被告潘家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祥109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潘家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白梅

书记员: 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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