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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秀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孟宪付、郑丽晶、曹国军、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吴秀云
姚成(黑龙江双鸭山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谢飞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
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孟宪付
郑丽晶
曹国军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吴秀云,女,系韩来财母亲。
委托代理人姚成,男,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连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飞华,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
负责人岳文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女,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付,男,原系黑D41079号牌重型货车司机。
被告郑丽晶,女,系黑D41079号肇事货车所有人。
被告曹国军,男,系黑R23841号牌小型出租车司机。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香,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秀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孟宪付、郑丽晶、曹国军、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姚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及被告郑丽晶、曹国军、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21时15分许,原告的儿子韩来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荣矿门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荣矿门前时,没有及时发现前方孟宪付驾驶停靠在路边的黑D41079号牌重型货车,与重型货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韩来财与摩托车倒时又被曹国军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黑R23841号出租车撞上,事故造成原告儿子韩来财死亡。
本次事故经双鸭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儿子韩来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宪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国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孟宪付驾驶的黑D41079号牌重型货车,车主为郑丽晶,曹国军驾驶的黑R23841号车牌小型轿车,车籍挂靠在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二辆机动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现原告诉讼要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儿子韩来财死亡赔偿金19597元×20年=3919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元/年×5年=7081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503147.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人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秀云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及证明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死者韩来财系母子关系。
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来财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及各方的责任认定。
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及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五、孟宪付的户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孟宪付的诉讼主体资格。
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六、郑丽晶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郑丽晶的诉讼主体资格。
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七、曹国军户口信息查看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曹国军的诉讼主体资格。
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八、第六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九、曹国军驾驶车辆黑R23841号小型出租车强制险合同(AHAE700CTPI3B002588L)复印件一份,证明曹国军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1万元。
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十、曹国军驾驶车辆黑R23841号小型出租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AHAE700ZH913B000503Y)复印件一份,证明曹国军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最高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依据是最高院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合同上没有约定按投保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那么我们就要求按最高限额进行赔付。
到庭的五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有强制险不划分比例,其它商业保险都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证据十一、孟宪付驾驶黑D41079号重型货车在中保财险投交强险合同(PDZA201323050000008682)复印件一份,证明黑D41079号重型货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1万元,由此证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万元。
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十二、孟宪付所驾驶车辆黑D41079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PDAA201323050000002624)复印件一份,证明郑丽晶所有的车辆黑D41079号大货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三者险,最高限额20万元,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按追高限额20万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到庭的五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有强制险不划分比例,其它商业保险都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证据十三、双鸭山市统计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年,以此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
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00元/年以此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0.00元。
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最高限额内按投保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中驾驶黑D41079号货车的所有权人郑丽晶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责任险,其中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事发期间在保险期限内;2、黑D41079号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76条,对于事故中被害人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1款之规定,我公司按照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承担了事故责任,按比例赔付;3、本起事故原告之子韩来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既承担事故的50%责任,其余的责任由孟宪付、曹国军承担次要责任,既每人分为25%的事故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诉请应先由孟宪付、曹国军两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分别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驾驶员承担的责任比例25%赔付给原告;4、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其503147.00元,该主张与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1款之规定相违背,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全款503147.00元的主张不能够成立,5、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孟宪付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郑丽晶辩称,我的车在中保财险集贤之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我同意由保险公司按责任赔付。
被告郑丽晶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曹国军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曹国军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
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吴秀云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三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二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21时15分许,原告吴秀云之子韩来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荣三矿门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荣三矿门前时,没有及时发现前方孟宪付停靠在路边的黑D41079号牌重型货车,与重型货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韩来财与摩托车摔倒时又与曹国军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黑R23841号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儿子韩来财当场死亡。
经双鸭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来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宪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国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孟宪付驾驶的黑D41079号牌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郑丽晶,被告曹国军驾驶的黑R23841号车牌出租车,车籍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该车所有人是被告曹国军,被挂靠公司收取服务费和管理费。
以上两辆机动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和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丧葬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之子韩来财、被告孟宪付、曹国军本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三方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韩来财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被告孟宪付系被告郑丽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系在被告孟宪付从事雇佣工作时所发生,被告孟宪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郑丽晶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郑丽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享有对肇事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194944.10元,计算方式是11000.00元+(503147.00元-220000.00元)×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被告曹国军所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服务管理费,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曹国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4944.10元,计算方式是11000.00元+(503147.00元-220000.00元)×30%,被告曹国军负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第1款  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2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足以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侵权行为已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1款  第1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孟宪付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曹国军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94944.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94944.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吴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00元,由被告郑丽晶承担4410.00元、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丧葬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之子韩来财、被告孟宪付、曹国军本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三方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韩来财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被告孟宪付系被告郑丽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系在被告孟宪付从事雇佣工作时所发生,被告孟宪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郑丽晶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郑丽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享有对肇事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194944.10元,计算方式是11000.00元+(503147.00元-220000.00元)×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被告曹国军所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服务管理费,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曹国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4944.10元,计算方式是11000.00元+(503147.00元-220000.00元)×30%,被告曹国军负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第1款  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2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足以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侵权行为已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1款  第1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孟宪付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曹国军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94944.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94944.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吴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00元,由被告郑丽晶承担4410.00元、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410.00元。

审判长:许占林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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