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红胜,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芬,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生,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住所地陵川县崇文镇落雁街新建巷189号。
负责人:付武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红胜与被告李元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郭玉芬,被告李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742.84元(不含李元生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7145元、伤残赔偿金3570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86.75元、车辆损失费931元,共计141453.5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李元生驾驶晋ELK633号起亚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川县黄围东街沙上头村路口旁路段,与原告吴红胜驾驶的FW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红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吴红胜与李元生均负本起道理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红胜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红胜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晋ELK633号起亚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吴红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810.75元,剩余损失49642.84元按50%比例由保险公司和李元生承担。
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
2.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书,用于证明吴红胜因伤住院情况;
3.鉴定委托书、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吴红胜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4.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陵川县王永红诊所,用于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5.李红儿收取吴红胜租车费收据3支,用于证明吴红胜支出交通费用;
6.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鉴定费1500元;
7.陵川县马圪当乡西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吴红胜、吴福胜、郎引弟、吴禹锦、吴佳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对吴红胜发生事故摩托车定损金额93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元生驾驶晋ELK633号起亚小型轿车与原告吴红胜驾驶的无牌风舞FW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红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元生当庭辩称吴红胜系酒驾,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知悉事故认定结果后也未进行复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元生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予以赔付。
吴红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缴费单据共(500元+224元+172元)+148.6元+46314.24元=4735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50元,共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0天,共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计36933元÷365天×20天×1人=2023.73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医院关于吴红胜术后3月内扶双拐左侧下肢部分负重逐步行左侧下肢功能锻炼的医嘱,酌定120天的误工期限,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41729元的标准计算为41729元÷365天×120天=13719.12元;6.伤残赔偿金,吴红胜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农村,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并未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统计,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的标准计算为17854元×20年×10%=35708元;7.伤残鉴定费,根据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普通发票计1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酌定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郎引弟扶养费,事故发生时郎引弟66周岁,由两个儿子扶养,农村居民,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标准计算14年吴红胜负担的部分为7421元×14年÷2人×10%=5194.7元;②女儿吴佳欣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吴佳欣11周岁,系农村居民,计算7年吴红胜负担的部分为7421元×7年÷2人×10%=2597.35元;③儿子吴禹锦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吴禹锦4周岁,系农村居民,计算14年吴红胜负担的部分为7421元×14年÷2人×10%=5194.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986.75元。11.车辆损失费931元。以上总计118427.44元。本案鉴定结论系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晋煤总医院司法鉴定中作出,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说理充分,鉴定意见明确,且二被告均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元生、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吴红胜诉请在陵川县王永红诊所支出的280元,无证相佐,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案事故中吴红胜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758.8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237.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931元由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168.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计38758.84元(48758.84元-10000元),由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予以赔付19379.4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元生按50%的比例承担750元。被告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辩称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的15%-20%,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吴红胜损失7816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吴红胜损失19379.42元,共计97548.02元。被告李元生赔偿吴红胜鉴定费750元,李元生为吴红胜垫付的医疗费14896元,吴红胜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红胜经济损失97548.02元;
二、被告李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红胜经济损失750元;
三、原告吴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元生垫付的医疗费14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计1177元,由被告李元生负担1000元,原告吴红胜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贺剑
书记员:方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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