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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长和与被告侯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吴长和
赵某
侯中宇

原告吴长和。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侯中宇。
原告吴长和与被告侯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长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中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中宇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中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侯中宇从原告吴长和处借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侯中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侯中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侯中宇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长和借款,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家园小区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
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兹因侯中宇购买房屋,而向吴长和借款,以现金形式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12个月;欠款人侯中宇;身份证号231004198809070317;2013年5月3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和与被告侯中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中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和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侯中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侯中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侯中宇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长和借款,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家园小区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
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兹因侯中宇购买房屋,而向吴长和借款,以现金形式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12个月;欠款人侯中宇;身份证号231004198809070317;2013年5月3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和与被告侯中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中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和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侯中宇负担。

审判长:刘大为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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