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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万彬与被告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万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女,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市街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1。
负责人:李敬东,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

原告周万彬与被告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被告车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684.40元;2.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月21日12时20分,被告车明驾驶黑X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护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护路街路铁岭食品批发中心门前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沿护路街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周万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车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欠条、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病例复印费票据;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票据、中信银行管理凭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务工证明、营业执照、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南山社区出具居住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在牡丹江市天隆新型节能厂工作,月工资3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自2016年3月21日起误工。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证明没有明确负责人签名和制作人签名,不能证明证据出处。营业执照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正本,需要年检记录,营业执照无法证明企业在原告受伤时候仍然在营业。劳务合同上没有明确责任人签字和制作人签字,而且需要伤者受伤之前财务下账的工资表,才能证明有关事实。对劳务合同形式要件有异议,上面写着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很明显这个是新做的,为了应付保险理赔,重新制作。被告车明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责令原告提交了盖有用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原告工资条和租房合同,并再次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虽然,保险公司仍然认为,原告提出的以上证据不排除造假的可能,但是,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月21日12时20分,被告车明驾驶黑X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护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护路街路铁岭食品批发中心门前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沿护路街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周万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车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85天。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8381.00元(原告支付25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车明支付15881.00元)。黑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左耳聋,需配备助听器,助听器购置需人民币600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花费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原告户口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二井镇繁荣村半拉围子屯。自2008年起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租房居住,并在牡丹江市天龙新型节能材料厂工作,月满勤工资为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三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居住、工作均在城市,因此,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8381.00元(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10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诚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4203.00元/年×30%×20年);护理费8264.40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137.74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按其住院85日计算,原告请求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每日按3.00元计算,本院酌定保护255.00元;误工费按照其每月工资3500.00元标准计算,共误工日为伤后120日,合计14000.0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20000.00元(6000.00元÷6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6000.00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三险的理赔限额之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险理赔范围之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00元,应予扣减。由于被告车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881.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向被告车明直接支付。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92223.00元,向被告车明支付15881.00元。病历复印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0元由被告车明负担。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92223.00元,向被告车明支付15881.00元。病历复印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0元由被告车明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元192223.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车明支付15881.00元;
三、驳回原告周万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1.00元(周万彬已支付),减半收取2175.50元,由被告车明负担2085.00元,原告周万彬负担90.5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周万彬已支付),由被告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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