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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世顺与被告黄雨、黄天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世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雨,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天均,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
负责人谭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庹代艳,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世顺与被告黄雨、黄天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开科,被告黄雨、黄天均,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庹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1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黄雨驾驶属黄天均所有的川F6L890号轿车在广汉市北京大道金鱼路口绿灯起步时,与从金鱼往108线方向行驶,由周世顺驾驶并搭乘李继清的川F9B3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世顺、李继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汉市公安交警大队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无法查清周世顺进入路口红绿灯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川F6L890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自身通过该路口时系绿灯且已经行驶至对面斑马线时,系被告车辆撞向原告摩托车尾部,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各自责任及赔偿问题无法协商,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黄雨、黄天均共同答辩称,黄雨系黄天均之子,该车所有权人为黄天均,本次事故黄雨系绿灯起步正常通行,原告存有闯红灯的嫌疑,且在事故发生时车速过快,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辩称,黄雨系绿灯起步正常通行,原告横穿马路不排除有闯红灯或者抢黄灯的嫌疑,故原告方应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通过庭审查明,2016年4月4日,黄雨驾驶属黄天均所有的川F6L890号轿车,在广汉市北京大道金鱼路口绿灯起步时,与从金鱼方向往108线方向行驶由周世顺驾驶并搭乘李继清的川F9B3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世顺、李继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汉市公安交警大队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无法查清周世顺驾车进入路口的红绿灯情况,故而未作出责任认定。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评定,川F9B306号二轮摩托车、川F6L890号轿车的均无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的安全隐患;川F9B306号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前的行驶速度大于33KM/h、小于35KM/h,川F6L890号轿车在事发前的行驶速度大于19KM/h、小于23KM/h。事故发生后,周世顺经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6年5月18日好转出院。其出院证明书载明,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趾末节不全性离断等,全休1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酌情取出内植物,估计费用4000元。为此共产生医疗费36779.79元(其中11000元系黄雨支付,10000元系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支付,其余系原告支付)。其后,广汉市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证明周世顺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1日仍需休息。2016年8月2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世顺因车祸所受伤残为十级。为此,周世顺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各方一致确认本案中医疗费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6620元(36779.79×18%)。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某某、邓某某、陶某某、周某等四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通过该十字路口时系绿灯通行,不存有闯红灯或者抢黄灯的情形;同时提交事故现场照片9张,以证明系原告摩托车的尾部与被告黄雨驾驶车辆的前右部相撞,证明原告即将通过该路口,黄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雨向我院提交了事故发生时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和车速鉴定报告,以证明自身系绿灯正常通行,而原告车速过快,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可以证实黄雨系在绿灯亮后在机动车道的最右侧起步通行,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就必然系闯红灯或者抢黄灯,车速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双方存有超速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均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该路口时的红绿灯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所述的摩托车与汽车的碰撞位置。本院认为,黄雨虽系绿灯起步通行,但在通过路口时应注意观察左右两边来车情况,周世顺驾驶的摩托车已经通过道路中心,此时黄雨应让周世顺的车辆先行,故在本事故中存有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周世顺作为摩托车的驾驶员,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在本事故中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二、本案的损失。1、医疗费为36779.7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病案资料,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确认为660元(44天×15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案资料,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情况,故本案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确认为12376元(38023元/年÷365天×119天)。6、护理费确认为4011元(33270元/年÷365天×44天)。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确认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00元。11、车辆修复费确认为627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周世顺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467.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及川F6L890号车在平安保险德阳公司的投保情况,由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40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41081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627元,故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费为5011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不含自费药)27730.79元,由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3865元(27730.79×50%)。对于自费药部分6620元,由被告黄雨赔偿原告3310元(6620×50%)。被告黄雨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6292元,支付被告黄雨7690元。黄天均在本事故中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世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982元(其中支付原告周世顺46292元,支付被告黄雨7690元);
二、驳回原告周世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周世顺负担558.50元,由被告黄雨负担558.50元。

审判员  曾方蓉

书记员: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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