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梁堂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栾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振亚,该公司员工。被告曲英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系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被告安庆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系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当庭追加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公庆,山东聊城东昌援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游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曲英俊、安庆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盈;被告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振亚、被告曲英俊、被告安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公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曲英俊、安庆龙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1.62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48496.28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日16时25分,被告曲英俊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西汉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1177KM+684M处时,因车速过快,引起多车相撞,与胡会斌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内陕×××��中型非载车专项作业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等六人受伤及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涉案车辆是被告安庆龙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驾驶员也是安庆龙所雇佣的,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使用和运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曲英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且车速过快”,故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且我公司已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不存在保险条款无效的情形,主挂车应按照2比1的赔偿比例进行承担,以100万为限。被告安庆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实际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的1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证据,保险限额应为15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6时23分,在京昆高速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77KM+695M处,接连发生二次车辆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依次将所驾驶车辆停驶在该路段应急车道内。此时胡会斌驾驶陕×××号中型非载专项作业车路过该路段,发现有停驶的事故车辆,就将其所驾驶的该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驶在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的应急车道内,下车询问情况,陕×××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胡坚及该车成员周某某、白永、张钢、周亮站立在应急车道内。16时25分,被告曲英俊驾驶的注册登记在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77KM+684M处,因超载且车速过快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由姚新胜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过程中,将该川×××号小型轿车推向快车道内与陈贵祥驾驶的陕×××号小型轿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该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前行,其车头右侧又与刚发生事故而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使该陕×××号小型普通客车迁移,导致陕×××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应急车道内停放的陕×××号中型非载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将站立在应急车道内的人员胡坚、周某某、白永、张钢、周亮、胡会斌六人撞伤,造成五车受损,六人受伤的第三次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挂号��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英俊承担第三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新贵、陈贵祥、胡坚、周某某、白永、张钢、周亮、胡会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经检查其伤情为,1、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3、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侧股骨下段骨折;6、左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7、左腓骨上端骨折;8、左股骨外侧撕脱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22366.66元。原告周某某共住院20天,需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周某某左、右膝关节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需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9448元,其母张利利的生活费为18981.62元,误工费为32400元,护理费为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34796.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陕西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英俊驾驶的注册登记在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77KM+684M处,因超载且车速过快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的车辆车发生碰撞,引起4辆车连续碰撞。在碰撞过程中,将站立在应急车道内的人员胡坚、周某某、白永、张钢、周亮、胡会斌六人撞伤,造成五车受损,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英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新贵、陈贵祥、胡坚、周某某、白永、张钢、周亮、胡会斌,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登记在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某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主挂车应按照2比1的赔偿比例进行承担,以100万为限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使用和运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164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98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被告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庆龙、曲英俊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8499.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庆龙、曲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卫
书记员:郭荣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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