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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古某某、张某某、古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
古某某
张某某
古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马群,系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古某某、张某某、古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张某某、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农历八月十四,原告和被告古某某经媒人杨某甲介绍相识,经双方商定和按照农村婚约习俗,原告同意给被告过彩礼款130,000.00元,订婚时过礼10,000.00元,余款在结婚时过齐,在王某甲的执笔下,原告父亲周志春和被告古某某父亲古某某作为双方代表共同在彩礼单上签字,被告古某某接收了彩礼款。2011年农历十月初八,原、被告过大礼时,原告给被告古某某过彩礼款100,000.00元,约定余下20,000.00元在春节前付齐,且又在王某甲的执笔下,原告父亲周志春和被告古某某父亲古某某作为双方代表共同在彩礼单上签字。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原告和被告古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同居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结婚”造成家庭困难,尚有外债未还。被告称彩礼款已花费93,745.00元,原告只承认花费近10,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向被告古某某两次过彩礼款共计110,000.00元,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称同居后又拿回彩礼款10,00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不承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称用彩礼款购买物品等共支出93,745.00元,被告只提供了花费明细清单,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原告只承认花费约10,000.00元。被告虽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实际花费情况,但同居前后因生活所用应确有支出,结合原告的自认情况,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较高,应予调整至80,000.00元为宜。被告古某某作为同居关系接收彩礼款的一方,负有法定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其父亲古某某作为女方接受彩礼款的代表,并在彩礼单上签字,应视其为彩礼款的实际共同接收人,且证人杨某丙证实被告古某某实际接收了部分彩礼款,故其亦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为彩礼款的共同接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某某、古某某共同返还给原告彩礼款80,0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古某某、古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向被告古某某两次过彩礼款共计110,000.00元,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称同居后又拿回彩礼款10,00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不承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称用彩礼款购买物品等共支出93,745.00元,被告只提供了花费明细清单,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原告只承认花费约10,000.00元。被告虽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实际花费情况,但同居前后因生活所用应确有支出,结合原告的自认情况,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较高,应予调整至80,000.00元为宜。被告古某某作为同居关系接收彩礼款的一方,负有法定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其父亲古某某作为女方接受彩礼款的代表,并在彩礼单上签字,应视其为彩礼款的实际共同接收人,且证人杨某丙证实被告古某某实际接收了部分彩礼款,故其亦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为彩礼款的共同接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某某、古某某共同返还给原告彩礼款80,0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古某某、古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书记员:王国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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