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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锐
李杰锋(湖北建始县建始业州法律服务所)
黄永松(湖北建始县建始业州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周某锐,男,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锋,湖北省建始县建始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永松,湖北省建始县建始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原告周某锐与被告马某某、马俊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原告周某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承揽加工猪肠衣十多年,双方诚信度高,马某某常到湖北建始县拓展业务。
2014年3月马某某到湖北省建始县开展业务时,要求原告将其和罗来云收购的猪肠衣送到被告马某某顺平县的家中加工。
原告与马某某口头约定:原告租车将猪肠衣运送到河北省顺平县马某某家加工,约定每把猪肠衣加工费5.8元(包括加工、盐、水电、仓储等全部费用)。
还约定:如果有合适的价格,经原告方同意被告可以代为出售,原告得扣除加工费后销售的全部收入,被告得出口退税全部税款。
2014年3月11日,原告和罗来云雇车将两人的9094把猪肠衣运送到被告马某某家中。
马某某指派被告马俊海以马某某的名义给周某锐出具收到猪肠衣6414把的收条,收条上留有经手人马俊海的手机号码13831267567。
原告回建始后,多次电话联系马某某,要求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后领回猪肠衣,被告马某某以种种原因搪塞。
2016年5月7日至12日,原告周某锐与罗来云的女儿罗露一同到马某某家要求支付加工费后领回猪肠衣,被告马某某说再过二十天作处理,并主动支付一千元车费。
原告回到建始县后多次联系马某某未果,只好于2016年7月7日再次来到顺平县马某某家,他依然没有交付猪肠衣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被告双方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肠衣款已经结算完毕,是先付款后送货,货款是于2013年腊月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将50000元货款转账到原告儿子周超账户。
原告未提供加工承揽合同,仅提供收到条一份,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收条也不是被告马某某书写。
原告起诉被告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马俊海辩称,1、原告起诉我实属主体错误。
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
我只是受雇于马某某从事收货工作,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
马某某早在原告肠衣货到前已将全部货款付清,货款是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
原告方起诉的完全不是事实,完全是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望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口头方式与被告签订肠衣加工合同,并将肠衣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系买卖关系,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已通过邮政银行将货款提前给付原告。
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只能证明曾经给被告运送过货物,而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原告的诉求,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原告周某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口头方式与被告签订肠衣加工合同,并将肠衣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系买卖关系,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已通过邮政银行将货款提前给付原告。
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只能证明曾经给被告运送过货物,而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原告的诉求,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原告周某锐负担。

审判长: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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