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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二环路西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525583083548T。法定代表人:魏春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公庆,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工业路西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宁波,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男,系公司员工。(缺席)委托代理人:寇斌华,男,生于1981年9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千阳县寇家河乡寇家河村六组69号,系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03281981********。(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23107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5时许,原告周某驾驶陕CGE0**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眉县双龙物流加油站北侧东西水泥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眉太线时,与沿眉太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PE67**/鲁PJ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送往宝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73天。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李某某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1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原告造成身体伤残,精神损害、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等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主、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及免赔险各一份,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李某某是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人员,其造成交通事故,是其职务行为。根据保险法66、64条规定,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本案鉴定费、诉讼花费也应有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预付款33000元,该项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范围内,实际赔付给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轮椅费1300元,没有医生书面建议购买的依据,也不属于医疗费用分,不属于医疗器械。原告聘用护工,运输公司不予认可,聘用护工没有相关资质证明,对双方的护工协议及护工的实际收入收据,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保险分别为:挂车50万,主车100万,且都有不计免赔险,承保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他的费用根据《保险法》及约定范围内该承担的都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由医生出具的书面证明,轮椅不属于正常医疗器械范围。护理期限因以住院期限为依据,护工的收费真实性及标准有异议,费用严重过高,与当地市场情况严重不符。综合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7月3日5时许,原告周某驾驶陕CGE0**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眉县双龙物流加油站北侧东西水泥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眉太线时,与沿眉太线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鲁PE67**/鲁PJ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某、李某某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73天。经原告方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3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做出鉴定意见为:周某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取出右内踝内固定物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PE67**/鲁PJ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中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限额合计为1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又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鲁PE67**/鲁PJ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为运输公司员工。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为93045.2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90元(73日×30元/日)。4、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120日×30元/日)。5、误工费确定为17800元(178日×100元/日)。6、护理费确定为12000元(150日×80元/日)。原告要求雇请护工护理费每天(24小时)按260元计算,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按一般护理考虑护理费。7、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62568元(28440×20×11%)。9、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遭受到一定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证。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作为第三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对原告要求轮椅费用,原告仅提供了购买发票,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确属必要,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58985.6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8985.65元。二、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周某返还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原告周某负担835元,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76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同列红

书记员:包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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