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胡彦芬
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赵二峰
北京燕某商贸有限公司
刘建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彦芬,河北省望都县人,系原告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二峰,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北京燕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狼垡东桥运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典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8层1810、1811室。
负责人吴俊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二峰、北京燕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西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彦芬、高原,被告赵二峰、北京燕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芳、太平北京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赵二峰介绍,为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2015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周某在大同市北都街划道路交通标志线时,被告赵二峰购买的挂靠在被告北京燕某公司名下的京GXXXXX货车发生溜车事故,从背后将原告卷入车底撞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挫伤致失血性休克的交通事故。
被告北京燕某公司名下的京GXXXXX货车在被告太平北京西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359.11元。
原告周某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周某身份证、结婚证及孩子周泽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某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正在施工的时候,是肇事车辆溜车把原告伤了,原告周某没有过错,事故属于意外。
3、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登记的单位为被告北京燕某商贸有限公司。
4、协议书,证明被告赵二峰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北京燕某商贸有限公司。
5、被告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其中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6、医疗费票据12张,包括大同市第三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
证明原告为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69,282.61元。
7、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单,包括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
证明原告受伤急救、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等情况。
共住院105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同时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
8、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复查、加强营养,服用药物,不能活动。
9、交通费票据16张。
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抢救支付救护车费、交通费3,977.5元。
10、原告之母胡彦芬、之妻白静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
证明原告由母亲胡彦芬和妻子白静护理及护理费依据。
11、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自2014年3月3日始居住在望都县第一城小区,是城镇居民。
1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和伤情照片,证明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111元,原告当时伤情严重。
被告赵二峰辩称,发生溜车事故压伤原告周某是事实,原告周某无责任,原告是技术工人,月工资8,000元;自己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北京燕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北京燕某公司辩称,肇事车确实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公司每年只收3000元管理费,公司与被告赵二峰签订有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出了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二峰赔偿,公司不负责赔偿。
为此提供了北京燕某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北京西城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周某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为意外,未确定责任如何承担,请法院首先确定责任如何承担。
2、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即被告北京燕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某在正常工作状态下,被突发意外的溜车撞伤,原告周某无过错,该事故车意外溜车,该事故车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二峰是该事故车的实际购买人,挂靠在被告北京燕某公司名下,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燕某公司与被告赵二峰协议在事故发生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二峰赔偿,公司不负责赔偿,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该事故车在被告太平北京西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二峰、被告北京燕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周某的医药费是169,282.6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500元/月÷30天×105天=12,250元和2,800元÷30天×105天=9,800元,出院后原告患肢不能负重、无法行走,需人护理,医嘱1、3、6、9个月复查肌电图,原告请求由其母亲护理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1,000元,护理费共计43,050元。
误工费为8,000元/月÷30天×203天(定残日前一天)=54,133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6,152元×20年×30%=156,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12年一个月×30%÷2人=3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5,250元,出院后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是3,977.5元,鉴定费是2,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495,093.11元。
应由被告太平北京西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300,000元,余额75,093.11元,由被告赵二峰、被告北京燕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二峰、被告北京燕某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5,09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原告周某负担605元(已交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7,210元,被告赵二峰和被告北京燕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某在正常工作状态下,被突发意外的溜车撞伤,原告周某无过错,该事故车意外溜车,该事故车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二峰是该事故车的实际购买人,挂靠在被告北京燕某公司名下,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燕某公司与被告赵二峰协议在事故发生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二峰赔偿,公司不负责赔偿,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该事故车在被告太平北京西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二峰、被告北京燕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周某的医药费是169,282.6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500元/月÷30天×105天=12,250元和2,800元÷30天×105天=9,800元,出院后原告患肢不能负重、无法行走,需人护理,医嘱1、3、6、9个月复查肌电图,原告请求由其母亲护理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1,000元,护理费共计43,050元。
误工费为8,000元/月÷30天×203天(定残日前一天)=54,133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6,152元×20年×30%=156,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12年一个月×30%÷2人=3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5,250元,出院后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是3,977.5元,鉴定费是2,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495,093.11元。
应由被告太平北京西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300,000元,余额75,093.11元,由被告赵二峰、被告北京燕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二峰、被告北京燕某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5,09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原告周某负担605元(已交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7,210元,被告赵二峰和被告北京燕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审判员:张盼
审判员:吴进春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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