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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安民、周红红、文朋、周卓英、周卓溶与被告张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安民,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系周新生父亲。
原告周红红,女,1956年7月6日生,汉族,系周新生母亲。
原告文朋,女,1983年4月3日生,汉族,系周新生妻子。
原告周某甲,男,2004年3月25日生,汉族,系周新生儿子。
法定代理人文朋,女,1983年4月3日生,汉族,系周某甲母亲。
原告周某乙,女,2011年1月11日生,汉族,系周新生女儿。
法定代理人文朋,女,1983年4月3日生,汉族,系周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波,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女,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安民、周红红、文朋、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张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民、周红红、文朋、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英,被告人保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2时许,樊勇驾驶被告张晓波所有的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Bxxx挂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32线由陕西韩城往闻喜县东镇方向行驶,行至东颜村路段时与周新生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新生死亡、乘坐人原告文朋、周某乙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闻公交认字(2015)第15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生、原告文朋、周某乙无责任。原告周安民、周红红系死者周新生父母,文朋系周新生妻子,周某甲、周某乙系周新生儿子和女儿。事故发生后,周新生被送往闻喜县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花去门诊抢救费134.75元,支付殡仪馆服务费7800元及寿衣款1500元,周新生系农民;原告文朋受伤后,被送往闻喜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椎骨折、背部软组织伤、下肢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18天(2015年10月6日到2015年10月24日),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5861元。原告文朋受伤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闻喜县畖底镇文朋饼子店。原告文朋住院期间由其娘家父亲文太平护理,其父亲系农民。原告周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闻喜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颏部骨折,双侧颞骨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住院13天(2015年10月6日到2015年10月19日),花费医疗费7180.48元,门诊费105.5元;2015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花费3819.27元;2015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952.16元;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二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4961.93元;住院共计33天,医疗费合计29885.34元。原告周某乙住院期间由周新生的姑姑周芳兰护理,原告周某乙及周兰芳均系农民。因原告周某乙面部受伤严重,由其母亲原告文朋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600元。另查明,樊勇系被告张晓波的司机,该车投保人为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晓波。樊勇驾驶被告张晓波所有的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Bxxx挂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渭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29日零时至2016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三者险15万元,不计免赔。周新生所有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经闻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2150元。另五原告与被告张晓波及司机樊勇在庭前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张晓波与司机樊勇另行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2万元(已支付),该款被告张晓波与司机樊勇承诺不在保险理赔当中扣除。以上由五原告提供的关于周新生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闻喜县畖底镇中畖底村村委会证明及户籍簿;3、闻喜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闻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闻喜县医院门诊费票据8份;5、闻喜县殡仪馆服务费票据2张;6、交通费票据16张;7、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8、保险单3份;9、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10、闻喜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原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费5张;3、、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6、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7、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费票据6份;8、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3份;9、西交大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3份;10、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两份;11、周芳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文朋提供的证据:1、闻喜县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份;3、营业执照一份;4、文太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渭南公司保险单两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晓波雇佣司机樊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新生死亡,原告文朋、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樊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生、原告文朋、周某乙无责任。张晓波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樊勇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晓波所有的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Bxxx挂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晓波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因周新生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周新生现年36周岁,根据上年度山西省农民人均收入8809元计算20年,计(8809元×20年)=176180元;2、丧葬费,根据山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收入48969元,按6个月标准计算为(48969元÷12×6个月)=24484.5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殡仪馆服务费及寿衣款9300元,属于丧葬中所产生中的费用,故不应重复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山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周某甲现11周岁,计算至18周岁,计算为11709.85元;周某乙现4周岁,计算至18周岁,计算为28025.33元;周安民现年60周岁,计算20年,计算为93797.74元(以上计算依据及办法附后);原告主张周红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年满60周岁,且亦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门诊费134.75元;5、交通费1600元;6、精神抚慰金五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150元,以上合计378082.17元,其中人身伤亡部分为375932.17元,财产部分为2150元。原告周某乙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及门诊费(7180.48元+105.5元+3819.27+952.16+14961.93元+1190元+1670元+6元)=29885.34元;2、护理费,原告周某乙在住院期间由其老姑周兰芳护理,其系农民,住院33天,每天60元,计(60元×33天)=1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每天50元,计(50元×33天)=165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计(30元×33天)=99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76180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评为十级,故应计算为(176180元×10%)=1761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元计1600元,以上合计55723.34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张晓波承担,故周某乙的人身伤亡部分为54223.34元。原告文朋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及门诊费(5620元+241元)=5861元;2、误工费,原告文朋受伤前系工商个体户,经营闻喜县畖底镇文朋饼子店,故应当按照餐饮业24082元计算,每天65元,原告住院18天,计(65元×18天)=1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50元,计(50元×18天)=90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计(30元×18天)=540元;以上合计8471元。被告张晓波在被告人保渭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人身伤亡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主车险额为50万元,挂车险额为15万元,合计65万元。依照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原告周某乙、文朋及周新生的损失均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得到赔付,但由于三人人身伤亡之损失总额(375932.17元+54223.34元+8471元)=438626.51元已超出120000元,故三人应按照各自损失在总损失额中所占比例分割交强险的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应得关于周新生的人身伤亡部分的赔偿金为375932.17元占损失总额的86%,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0000×86%=103200元,不足部分为272732.17元;财产部分2150元,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为150元,人身伤亡不足部分272732.17元及财产损失部分150元,合计272882.17元由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原告周某乙人身伤亡部分的赔偿金为54223.34元,占损失总额的12%,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120000×12%=14400元,不足部分39823.34元由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原告文朋人身伤亡部分的赔偿金为8471元占损失总额的2%,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朋120000×2%=2400元,不足部分6071元由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鉴定费1500元,因五原告与被告张晓波在诉前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不足部分,被告张晓波均不再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鉴定费1500元,视为五原告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周新生死亡造成五原告周安民、周红红、文朋、周某甲、周某乙的各项损失总计37808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103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2882.17元。
原告周某乙的各项损失总计5422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144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9823.34元。
原告文朋各项损失总计8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24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

书记员:许欣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程 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为6992元,由于死者周新生生前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度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6992元,被扶养人为周某甲、周某乙、周安民,因周新生儿子周某甲现年11周岁,要7年满18周岁,女儿周某乙现年4周岁,要14年满18周岁,其父亲周安民现年60周岁,要计算20年。 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6992元。 周某甲的每年生活费为6992元÷2人=3496元 周某乙的每年生活费为6992元÷2人=3496元 周安民的每年生活费为6992元 先计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6992元÷(3496元+3496元+6992元)3人的生活费之和)13984元=47.85%,3人前9年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 周某甲的生活费为:3496元×47.85%×7年=11709.85元 B、周某乙的生活费为:3496元×47.85%×7年=11709.85元 C、周安民的生活费为:6692元×47.85%×7年=22414.85元 后续的生活费计算,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6992元,因周某乙和周安民还需7年生活费,2人后7年的生活费为: 先计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6992元÷(3496元+6992元2人的生活费之和)10488元=66.67%。 B、周某乙的生活费为:3496元×66.67%×7年=16315.48元 C、周安民的生活费为:6692元×66.67%×7年=31230.89元 后续的生活费计算:其父亲周安民还要6年至20年 周安民的生活费为;6692元×100%×6年=40152元 综上,周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09.85元; 周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09.85元+16315.48元=28025.33元; 周安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414.85元+31230.89元+40152元=9379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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