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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钧中,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8日,因房屋装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将款项借给两被告。2011年3月18日,两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将款项借给两被告。2013年9月15日经与两被告核对,被告陈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欠款金额为770500元。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
证据二:黄石市黄石港区文化宫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
证据四: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被告陈某某与罗某某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借款后偿还了10万元本金和一部分利息。由于生意亏损,导致借款未能偿还。后经与原告核对结算,尚欠原告770500元未还属实。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罗某某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18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21日两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到2013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45万元,扣除两被告已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17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8万元,共计78万元,后原告在利息上作出让步,认可两被告欠利息270500元,当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原借款,扣除已还款,到2013年9月15日止,通过结算,总欠原告770500元,如月底未还清按2分计息。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而成讼。另查明,2009年12月和201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分别为5.40%、6.10%。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200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0%,2013年9月15日双方约定5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属无效约定;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50万元借款在2011年3月21日两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从2009年12月18日到2011年3月21日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5.40%的4倍计算,利息为135000元,从2011年3月22日到2013年9月15日以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5.40%的4倍计算,利息为216000元;10万元借款从2011年3月18日到2013年9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0000元;截止2013年9月15日止,两被告共计欠利息41100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70000元,两被告应欠利息241000元。由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贷形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引起纠纷,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41000元共计7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4元,由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红

书记员: 伍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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