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姚某,无职业。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钰、魏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号文,武汉市青山区酷乐歌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春平,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松松),荷花亭餐厅半秋山徐东店厨师。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姚某诉被告胡号文、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钰、被告胡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原告周某某、姚某分别系周浩的父母。2013年12月26日21时左右,周浩和被告刘某到被告胡号文经营的武汉市青山区酷乐歌厅喝酒唱歌,两人被安排在二楼的“遇见”包房,当时该歌厅内无其他客人,至12月27日凌晨1时许,两人共计消费1,200元,因两人所带钱不够,便商量如何筹钱,后刘某打电话联系朋友借钱,周浩从歌厅另一包房内窗户翻出后不慎坠下时头部受伤,经发现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被告刘某垫付急救费200元,后又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9,146元(不含急救费),于2014年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重型颅脑损伤;消化道出血和肺部感染。上述消费款项至今未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号文表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刘某表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对周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号文作为武汉市青山区酷乐歌厅的经营者,在明知周浩大量饮酒及所带钱款不够支付消费款项的情况下,未进行必要的照管,对周浩的翻窗行为未尽其相应的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周浩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与周浩去歌厅喝酒唱歌的同行人员,在明知周浩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尽合理的照顾、提醒义务,对周浩的翻窗行为未尽其相应的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周浩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周浩在歌厅进行消费活动,在得知所带钱款不足支付消费款项后,从另一包房内的窗户翻出后不慎坠下时头部受伤,该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周浩的死亡与两被告及自身之间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周浩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后认为,周浩自身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胡号文和被告刘某各承担5%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146元、护理费1,140元(26,008元/年÷365日×16日)、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240元(15元/天×1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餐饮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费用非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506元,被告胡号文、被告刘某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25.30元(548,506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周浩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周浩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胡号文、被告刘某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姚某经济损失27,425.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9,425.3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姚某经济损失27,425.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9,425.3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周某某、姚某负担1,036元,被告胡号文负担84元,被告刘某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0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娟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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