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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敏涛与被告段性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周敏涛
潘德珍
段性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兰艳

原告周敏涛。
委托代理人潘德珍。
被告段性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负责人郑广辉。
委托代理人兰艳。
原告周敏涛与被告段性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2日至7月30日为公告期间。
原告周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珍,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段性全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9时40分,被告段性全驾驶黑CS3760号小型客车,沿光华街阳明村委会右转弯时,与同向周树斌驾驶的黑C5035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性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黑CS37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534.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5.00元、误工费1703.74元、护理费2026.80元;2.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段性全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付。
被告段性全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以及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段性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黑CS3760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六张、费用清单一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张、病案一份、陪护证明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一张、证明二份、营业执照一张。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534.5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周敏翠护理,周敏翠无工作。
原告自2004年在牡丹江庆发社区麻花沟2委1组居住,并且自2011年在牡丹江市艺恒饰业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至今。
原告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及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段性全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二,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的,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予以采信
被告段性全、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9日19时40分,被告段性全驾驶黑CS3760号小型客车,沿光华街阳明村委会右转弯时,与同向周树彬驾驶的黑C5035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乘坐摩托车的周敏涛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为此住院17天,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共计7534.5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性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黑CS3760号小型客车系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段性全,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在牡丹江庆发社区居住并从事建筑业十余年,原告住院期间其姐姐周敏翠对其护理15天,周敏翠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段性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全部的赔偿责任。
由于段性全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段性全承担。
根据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药费:7534.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住院17天×每天15.00元);
误工费:1703.7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标准100.22元×误工17天,不违法法律规定);
护理费:2026.8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服务业标准135.12元×护理15天,不违法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520.00元。
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对周树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04.44元,故对本案原告仅需赔付1195.56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超出该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93.94元应由被告段性全赔偿。
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3730.5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敏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56元,赔偿原告周敏涛误工费及护理费3730.54元;
被告段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敏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93.94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段性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二,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的,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予以采信
被告段性全、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9日19时40分,被告段性全驾驶黑CS3760号小型客车,沿光华街阳明村委会右转弯时,与同向周树彬驾驶的黑C5035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乘坐摩托车的周敏涛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为此住院17天,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共计7534.5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性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黑CS3760号小型客车系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段性全,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在牡丹江庆发社区居住并从事建筑业十余年,原告住院期间其姐姐周敏翠对其护理15天,周敏翠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段性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全部的赔偿责任。
由于段性全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段性全承担。
根据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药费:7534.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住院17天×每天15.00元);
误工费:1703.7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标准100.22元×误工17天,不违法法律规定);
护理费:2026.8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服务业标准135.12元×护理15天,不违法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520.00元。
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对周树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04.44元,故对本案原告仅需赔付1195.56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超出该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93.94元应由被告段性全赔偿。
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3730.5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敏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56元,赔偿原告周敏涛误工费及护理费3730.54元;
被告段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敏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93.94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段性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富淼

书记员: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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