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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景龙与被告盖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景龙,1971年4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丹,1988年6月10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景龙与被告盖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被告盖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盖丹偿还原告借款16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因个人事务和家中父母办理工作、亲属结婚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6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
被告盖丹认为本案案由错误,应当为赠与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即使是也是被告赠与原告款项与原告的诉讼款项不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资料、被告盖丹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录音的内容可以确认截止的2010年10月10日,被告自认拖欠原告债务,对拖欠债务愿意承担部分还款责任,即45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被告将45000元存入龙江银行卡内,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卡内汇入15000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110000元,该款项原告是在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按民间借贷起诉案由正确。
被告认为,该录音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反而证明二人是以结婚目的相处,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银行账号流水无法证明是由原告转账给被告,2015年7月2日15000元是由被告自己存取,原告主张该笔是银行转账与法院调取的不符,无法显示汇入的账号,该笔不是原告给予被告的。以上款项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录音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钱款往来,但是否为借贷关系、金额是多少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盖丹的银行卡流水不能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故本院对银行流水不予采信。
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年7月2日存款15000.00元及2015年8月29日存款110000.00元的龙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015年8月29日的凭证是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进行存取。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针对2015年7月2日存款凭证的质证,上次本案案由已经由借贷变更为不当得利,如果是借贷关系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假使2015年7月2日存款15000.00元是二人出去旅游支出,被告从其母亲那也要了一部分费用用于出游,在2015年8月31日又给原告30000.00元,因此本案不论是借贷关系还是不当得利,现原告依然欠被告。针对2015年8月29日凭证可以看出是由被告本人去银行存取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该份证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应由本案调整。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日的龙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周景龙将15000元存入被告盖丹的龙江银行卡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而2015年8月29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是被告盖丹自行存钱,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宝转账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朋友关系,不存在借贷,而被告手中的银行转账支付宝凭证均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急需用钱。被告给原告交300元电话费。
原告认为,由于转账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从该证据内容看无法看出是本案被告转账到原告卡内的,并如被告所述该款是被告开房所用款项,因此该款项属于被告的支出与原告无关。对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形式要件无异议,由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债务该款项是被告偿还原告债务的款项,不能够证明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由于话费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内容中没有体现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话费。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盖丹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周景龙卡内汇入2000元,支付宝转账凭证能够证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宝转账4000元,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话费交易单无法显示是被告给原告支付话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朋友和关系,并不是本案设定的借贷关系,因为案由决定法律适用。
原告对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原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被告所述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朋友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因为在一方存有法律婚姻关系,在与第三者以婚姻名义进行生活会构成重婚罪,所以双方并不存在结婚的目的,更不能推定在非法同居关系期间一方为另一方所拿的财物都为赠与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的录音原告有主张欠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有还款的意愿,可以说明双方存在是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无财务往来,故对于被告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5年8月31日取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拿着被告的银行卡去龙江银行取款30000.00元,虽然签字为盖丹二字,但是原告书写。原告尚欠被告150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借款显示取款人为盖丹,该款项取款后也实际交付给盖丹原告未使用。结合2015年8月29日被告在龙江银行的存款凭证也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且性质为借贷,原告的第一组录音资料为2015年10月10日,通话人为原告与被告,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被告承认尚欠原告45000.00元借款其他欠款部分,被告表示不予偿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原告拖欠被告借款。
本院认为,该取款凭证上显示取款人为盖丹本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原告周景龙将15000元存入被告盖丹的龙江银行卡中,被告盖丹于2015年9月12日给原告支付宝转账4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周景龙工商银行卡内汇入2000元,被告至今仍有9000元没有偿还原告。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就要求双方有缔约合意,而本案中被告认为是赠予关系,双方明显缺乏此种合意,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显属不当。但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属不当得利。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通过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被告盖丹取得不当得利的数额应为9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向本庭出示相应证据,应予驳回。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景龙不当得利9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周景龙负担3484元,由被告盖丹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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