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系原告周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女,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新,系被告刘某某表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波,男,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志,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周某某、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波未出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除外)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67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陕GFF84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营镇驶往栗园村,行至小沟路500米处,将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西营卫生院,卫生院要求原告转院,原告随即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后再次被要求转院,当晚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叶挫裂伤;3、左顶部头皮血肿;4、左颞骨骨折累及乳突;5、左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共住院30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某结清。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刘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答辩,一、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应认定为30天,被告刘某某愿意承担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被告刘某某支付,该项费用原告不应再主张;原告检查及住院的费用31520.29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刘某某1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9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原告住院30天,被告刘某某一直在医院护理,该30天的护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刘某某。综上,被告刘某某愿意承担原告的营养费900元,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医疗费、救护车费及护理费共计13900元。
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答辩,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营养期限与伙食补助的天数主张60天过长,应确定为30天;误工期限180天过长,应确定为90天。交通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不予赔付。
原告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详情。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左耳听力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5、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56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140元。
7、交警大队西营中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延期一年。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2、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4、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共计31520.19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某支付。
5、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900元。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900元。
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现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认为误工期偏长,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180日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指出应提供原件,因原件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庭后已将原件交与本院并核对无误,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陕GFF84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营镇新建村驶往栗园村,11时5分,车辆行驶至小沟路500米处,将路中行人周某某挂倒,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用1220.6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救护车费9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1、左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颅底骨折。原告共住院30天,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叶挫裂伤;3、左顶部头皮血肿;4、左颞骨骨折累及乳突;5、左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系由其丈夫张启华护理。住院期间共花费30299.63元,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2015年2月15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年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行人过马路时未减速避让,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8日,原告前往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的左耳听力障碍属十级伤残;2、评估周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减速避让,将原告周某某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20.66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花费30299.63元,共计31520.29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自愿承担了原告夫妻的生活费,故应减去原告住院期间的30天。本院确定剩余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9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8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亦在医院陪护,其中30天的护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向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一直在医院照料、看护,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确需两人陪护,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30元,虽只有前往安康作鉴定的交通费140元有相应票据,但原告出院其夫妻二人自十堰到白河亦产生了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另救护车费900元,属合理且必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十级伤残,即17378元。八、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76488.2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1520.29元及救护车费9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项目的规定,(一)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因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支付,故该10000元应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二)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37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130元及误工费18000元,共计42508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支付救护车费9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白河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41608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109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除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4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4160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营养费、鉴定费共24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救护车费共计10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聂甲俊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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