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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某、方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
钟某某
吴若冰(四川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
方某
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郭庆
游健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理发师,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
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市江安县滥坝乡。
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市江安县阳春镇。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游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某、方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沫儒,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方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钟某某、方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0472.60元,因原告提供的江安川南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15498.12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认为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在江安川南医院的医疗费用予以确定为15498.12元,对其余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其余医疗费用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第二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当地实际支持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4、护理费诉讼中原告主张标准按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第二次鉴定意见60天为3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及其余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时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为2013年10月23日,误工时间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虽然该案进行了第二次鉴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持续误工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标准依照当地实际按6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因第二次鉴定否定了原告第一次不合理的鉴定,故本院对其第一次续医费用的鉴定费予以支持为6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595.50元,被告认为其提供的票据属其故意扩大交通事故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第二次鉴定及实际所需交通事宜,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续医费4000元;9、护理依赖费原告主张32295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中原告不属予护理依赖范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6011.2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据。本院认为,因第二次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未提供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49648.12元。被告钟某某为其所有的川Q467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川Q467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方某二人按责承担。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为19858.12元,超出10000元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9858.12元,按本院已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钟某某、方某各自赔付4929.06,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9790元。此外,原告上述损失包括在被告方某处借支的医疗费3300元、钟某某处借支的交通住宿费1500元,被告钟某某、方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3429.06元。被告方某按责还应支付原告周某1629.06元,因方某与周某系同学关系,属好好意搭乘,可免除方某的部份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方某不予支付原告周某1629.06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467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790元;
二、由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29.0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969元,被告钟某某、方某各自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周某已预交,被告钟某某、方某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方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钟某某、方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0472.60元,因原告提供的江安川南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15498.12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认为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在江安川南医院的医疗费用予以确定为15498.12元,对其余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其余医疗费用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第二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当地实际支持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4、护理费诉讼中原告主张标准按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第二次鉴定意见60天为3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及其余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时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为2013年10月23日,误工时间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虽然该案进行了第二次鉴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持续误工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标准依照当地实际按6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因第二次鉴定否定了原告第一次不合理的鉴定,故本院对其第一次续医费用的鉴定费予以支持为6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595.50元,被告认为其提供的票据属其故意扩大交通事故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第二次鉴定及实际所需交通事宜,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续医费4000元;9、护理依赖费原告主张32295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中原告不属予护理依赖范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6011.2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据。本院认为,因第二次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未提供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49648.12元。被告钟某某为其所有的川Q467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川Q467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方某二人按责承担。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为19858.12元,超出10000元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9858.12元,按本院已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钟某某、方某各自赔付4929.06,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9790元。此外,原告上述损失包括在被告方某处借支的医疗费3300元、钟某某处借支的交通住宿费1500元,被告钟某某、方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3429.06元。被告方某按责还应支付原告周某1629.06元,因方某与周某系同学关系,属好好意搭乘,可免除方某的部份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方某不予支付原告周某1629.06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467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790元;
二、由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29.0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969元,被告钟某某、方某各自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周某已预交,被告钟某某、方某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

审判长:姚庆陶
审判员:周乾高
审判员:陶宏娟

书记员:邓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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