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成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权限:承认、放弃、请求和解、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抚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正阳富贵小区X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成年。
诉讼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抚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被告抚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房款双倍404000元及其他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抚远县某某小区X栋一单元201室,面积60.43平方米,以每平方3400元,总价202000元销售给原告。并于2012年4月17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收取原告热力费、大修基金、物业费,原告入住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使用权证。2017年5月原告在抚远市房地产管理局得知购买的房屋于2012年6月4日抵押给胡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被告抚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这栋楼都还没有验收,验收后才能办理房照,就能把事情解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体亮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是202000元,是用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人工费付款的,用人工费抵的全部的购房款。
2、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一份、收据四张(被告收取热力费、大修基金、装修基金和卫生费等费用)。证实原告与被告从房款到房屋已经履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3、抚远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实从房地产管理局调取2012年6月4日原告的房屋已经抵押给胡某某。
4、抚政函(2011)46号函一份。证实原告购买的富贵家园二期X栋一单元201室面积60.43平方米的房屋,当时签订合同时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该函已经更名为抚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5、收据两张。证实由于被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抚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经抚远市国土资源局核对无误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无法证实与原告主张之间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抚远县富贵家园项目部签订楼体亮化合同,亮化工程款202000元。同年11月7日原告与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抚远县富贵家园项目部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位于抚远县某某小区X栋一单元201室,使用面积60.4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400元,总金额202000元销售给原告,抵付楼体亮化工程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交纳了该房屋的热力费、大修基金、装修基金、物业费。2011年8月1日抚远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抚政函(2011)46号《关于办理变更土地审批手续的批复》将富贵家园二期B栋、D栋和富贵家园二期A、C栋工程的开发公司变更为被告。2012年6月4日被告将销售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给胡某某,该房屋为抵押状态。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用楼体亮化工程款抵付购房款202000元,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交纳了该房屋的热力费、大修基金、装修基金、物业费。该房屋的开发公司经政府批复同意变更为被告。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商品房设定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并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请求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与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抚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404000元,其中返还购房款202000元、赔偿款2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抚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学敏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书记员: 鲁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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